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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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13號原告 陳建忠 被告 蘇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小芳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陳建忠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5日結婚,被告於婚後僅來臺灣生活約2個月,即藉口要返回大陸地區探病,嗣後音訊全無,失聯至今,原告經由媒人協尋,經媒人回覆被告已於大陸地區辦理離婚,是被告迄今已有多年未返家,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5日結婚,被告婚後僅來臺灣生活約2個月,即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即未再進入台灣地區,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經該署函覆被告於98年6月22日入境臺灣地區,於同年8月17日出境後查無再入境之紀錄,有
102年11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8月17日藉口欲返回大陸地區探病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4年餘,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尚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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