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0號原告 簡萬忠 被告 莊淑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二部分,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0,4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90元。訴之聲明一部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