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7號、第1658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第1023號),嗣案件移撥由本院審理,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載之刑。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宏吉於民國96年4月間,明知 葉漢科 無正當工作與收入,且未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任職擔任行政人員,應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竟與 吳天礎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同)、 林啟生 (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葉漢科(業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鄧月鳳 」(下稱鄧月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啟生覓葉漢科為貸款人頭後,由葉漢科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影本,並由鄧月鳳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供在職證明或員工服務證等證明文件格式,再由吳天礎與鄧月鳳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印章1枚,分別(一)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服務證明書,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識別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文書,復由吳天礎將上開資料交給林宏吉,再由林宏吉於96年4月26日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文書併同信用貸款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申貸小額信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行使之,致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陷於錯誤同意放貸50萬元;(二)由吳天礎與自稱為鄧月鳳之人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於不詳時地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服務證明書,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識別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再由林宏吉於96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5月4日)持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文書併同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下稱合庫小港分行)申貸小額信貸50萬元,合庫小港分行陷於錯誤如數核貸,葉漢科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朋分殆盡,並僅各繳納2期本息即未再繼續清償,致生損害於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及合庫小港分行、義大醫院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
嗣於96年7月4日16時10分許,林宏吉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筆錄,於警方未發覺此部分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林宏吉於96年5月間,明知 章臣良 無穩定工作與收入,且未在義大醫院任職擔任整形外科醫師,應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竟與吳天礎、林啟生(業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同)、章臣良(業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下同)、鄧月鳳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啟生覓章臣良為貸款人頭後,由章臣良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影本,並由鄧月鳳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供在職證明或員工服務證等證明文件格式,再由吳天礎與自稱為鄧月鳳之人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服務證明書所示之偽造服務證明書,另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識別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薪資證明、執業執照等文書,復由吳天礎將上開資料交給林宏吉,再由林宏吉於96年5月17日持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文書併同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合庫小港分行申請小額貸款150萬元而行使之,致合庫小港分行陷於錯誤如數核貸,章臣良等人於96年5月22日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朋分殆盡,該貸款僅清償2期本息後,即未再償還,足生損害於合庫小港分行、義大醫院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嗣於96年7月4日16時10分許,林宏吉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筆錄,於警方未發覺此部分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三、林宏吉於96年5月間,明知 章臣禹 無正當工作與收入,且未在義大醫院任職擔任整形外科行政助理,應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竟與吳天礎、林啟生、章臣禹(業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下同)、鄧月鳳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啟生覓章臣禹為貸款人頭後,由章臣禹提供其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證件影本,並由鄧月鳳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供在職證明或員工服務證等證明文件格式,再由吳天礎與自稱為鄧月鳳之人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偽造服務證明書,另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識別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等文書,復由吳天礎將上開資料交給林宏吉,再由林宏吉於96年5月17日持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文書併同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合庫小港分行申請小額貸款50萬元而行使之,致合庫小港分行陷於錯誤如數核貸,章臣禹等人於96年5月22日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朋分殆盡,章臣禹則分得7萬5000元,該貸款僅清償2期本息後,即未再償還,足生損害於合庫小港分行、義大醫院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嗣於96年7月4日16時10分許,林宏吉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筆錄,於警方未發覺此部分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四、林宏吉於96年4月間,明知 李信楠 無穩定工作與收入,且未在義大醫院任職擔任外科部助理司機,應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竟與吳天礎、林啟生、李信楠(業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下同)、鄧月鳳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啟生覓李信楠為貸款人頭後,由李信楠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影本,並由鄧月鳳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供在職證明或員工服務證等證明文件格式,再由吳天礎與自稱為鄧月鳳之人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偽造服務證明書,另偽造如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之識別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薪資證明等文書,復由吳天礎將上開資料交給林宏吉,再由林宏吉於96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5月4日)持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文書併同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合庫小港分行申請小額貸款50萬元而行使之,致合庫小港分行陷於錯誤如數核貸,李信楠等人於96年5月4日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朋分殆盡,該貸款僅清償5期本息後,即未再償還,足生損害於合庫小港分行、義大醫院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嗣於96年7月4日16時10分許,林宏吉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筆錄,於警方未發覺此部分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宏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後開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章臣良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1第5、6頁)、 吳道成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卷第98、99頁;偵1卷第6頁)、章臣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卷第5、6頁;審訴卷第29至33頁;訴1卷第19、45至59頁;訴3卷第5、12至16、34至72頁)、證人李信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卷第31至36頁;訴3卷第38至41)、吳天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卷第3、4、8至10、30至36頁;審訴卷第29至33、65至69頁;訴1卷第
19、45至59頁;訴3卷第5、34至72、109至133頁)、證人林啟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3卷第6至18、41至43頁)明確,並有96年4月25日之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1份(見調查卷第39頁)、96年4月25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申貸權利義務確認書影本1紙(見調查卷第40頁)、葉漢科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各1紙(見調查卷第41頁)、97年4月24日查詢之中國信託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調查卷第43頁)、96年3月12日發放之「章臣良」薪資單影本1紙(見調查卷第46頁)、章臣良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共1份(見調查卷第50至56頁)、章臣禹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共1份(見調查卷第62至67頁)、葉漢科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共1份(見調查卷第74至78頁)、李信楠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共1份(見調查卷第84至88頁)、96年3月12日、4月10日發放之「李信楠」薪資單影本2紙(見調查卷第89至90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7年2月21日義醫字第09700223號函文影本1紙(見調查卷第9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8年10月21日合金小港字第0980003930號函暨借戶章臣禹放款明細資料影本共1份(見偵2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99年7月5日鳳存字第0990000529號函暨存戶章臣良、章臣禹之帳戶所有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共1份(見偵2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99年7月6日新興存字第0990000286號函暨李信楠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共1份(見偵2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99年7月8日左營存字第0990000289號函暨存戶葉漢科交易明細影本共1份(見偵2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9年1月8日合金小港字第0980004895號函暨信用貸款相關資料影本共1份(見審訴卷第49頁反面至64頁)、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葉漢科〉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50頁)、合作金庫銀行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葉漢科〉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50頁反面)、96年5月4日借據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51頁)、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葉漢科〉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51頁反面)、葉漢科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審訴卷第52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識別證〈葉漢科〉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52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葉漢科〉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52頁反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員工服務證明書〈葉漢科〉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53頁)、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章臣良〉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53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章臣良〉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54頁)、96年5月22日借據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54頁反面)、96年5月17日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章臣良〉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55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章臣良〉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55頁反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員工服務證明書〈章臣良〉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56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0000000000號職業執照〈醫師章臣良〉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審訴卷第56頁反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識別證〈章臣良〉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56頁反面)、章臣良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各1紙(見審訴卷第57頁)、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章臣禹〉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57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章臣禹〉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58頁)、96年5月22日借據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58頁反面)、96年5月17日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章臣禹〉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59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章臣禹〉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59頁反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識別證〈章臣禹〉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60頁)、章臣禹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審訴卷第60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員工服務證明書〈章臣禹〉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60頁反面)、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李信楠〉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61頁)、合作金庫銀行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李信楠〉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61頁反面)、96年5月04日借據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62頁)、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李信楠〉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62頁反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李信楠〉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63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員工服務證明書〈李信楠〉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63頁反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識別證〈李信楠〉影本1紙(見審訴卷第64頁)、李信楠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審訴卷第64頁)、李信楠、章臣良、章臣禹、葉漢科各自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各1紙(見審訴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5月14日陳報狀呈客戶葉漢科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之全部資料影本共1份(見訴1卷第32至40頁)、99年8月12日審判程序之證人章臣禹、吳天礎、林啟生分別手寫紙條影本3紙(見訴3卷第21至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9年10月6日合金小港字第0990003478號函文影本1紙(見訴3卷第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6日陳報狀影本1紙(見訴3卷第95頁)、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葉漢科〉影本1份(見訴3卷第97至99頁)、客戶申貸權利義務確認書影本1紙(見訴3卷第100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員工服務證明書〈葉漢科〉影本1紙(見訴3卷第101頁)、葉漢科所有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各1紙(見訴3卷第102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識別證〈葉漢科〉影本1紙(見訴3卷第102頁)、葉漢科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共1份(見訴3卷第103至106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4所示文書,其上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Z00000000000E0000000 邱孟麗 」、「Z00000000000S0000000黃起瑞」、「Z00000000000S0000000 王秋英 」、「Z00000000000E0000000 鄭仙鳳 」及「編號E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S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S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E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字(見審訴卷第152、158、166、173頁),就外觀而言,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均屬於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次按員工服務證明書、識別證、執業執照、薪資證明等係表示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復按銀行存款存摺係銀行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應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等人在存摺內頁上製作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依其性質應屬偽造。
(三)故核被告林宏吉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宏吉與吳天礎、林啟生、葉漢科、鄧月鳳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就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宏吉與吳天礎、林啟生、章臣良、鄧月鳳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就事實欄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宏吉與吳天礎、林啟生、章臣禹、鄧月鳳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就事實欄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宏吉與吳天礎、林啟生、李信楠、鄧月鳳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就事實欄四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印章1枚,應成立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被告等人偽造「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印章後,用以偽造如附表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其偽造上開印章係偽造該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宏吉行使前揭偽造文書之目的,係為向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及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詐取貸款,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所為事實欄一
(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所為事實欄一(二)、二、三、四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均分別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分別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林宏吉就事實欄一(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二、三、四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等偽造印章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論罪之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四)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至四所為之犯行,均係被告於96年7月4日16時10分許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筆錄,而於警方未發覺其事實欄一(一)、(二)至四所為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調查局乃發現上情而開始調查說明等情,此有被告林宏吉於96年7月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94至97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至四所示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宏吉不知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吳天礎、林啟生、葉漢科、章臣良、章臣禹、李信楠、鄧月鳳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期藉偽造文件佯以葉漢科、章臣良、章臣禹、李信楠等人有固定薪資收入足供清償欠款之方式,多次向銀行詐貸款項,所為非僅害及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機關、機構,復影響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合庫小港分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而危害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林宏吉於上開犯行係擔任辦理貸款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宏吉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⒉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
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
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共5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⒉至偽造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林宏吉犯罪所
用之物,但已分別交給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已非被告林宏吉與其他共犯所有或實際可得繼續支配;又偽刻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印章並未扣案,復遍觀全案卷證後,查無證據可資佐證該印章目前仍屬被告林宏吉及其他共犯繼續實際支配、持有或尚屬存在,又該印章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且因本件案發迄今已歷數年,依現有卷證無法認該印章尚屬存在及其價額若干,為免將來沒收執行困難,併考量預防之刑罰效果助益甚微,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並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⒉查被告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辦理貸款於事成
後,共犯吳天礎都會按照申貸的額度算8%作為我的報酬,上開犯行吳天礎已經將我的報酬交付給我,總計24萬元是我本件犯行之報酬,這些報酬都沒有繳回,我全數花掉等語(見調查卷第96頁;院卷第150頁反面),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之犯行,遍查卷內並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二、三、四分得犯罪所得分別係4萬元(計算式:貸款50萬元X8%=4萬元)、12萬元(計算式:貸款150萬元X8%=12萬元)、4萬元(計算式:貸款50萬元X8%=4萬元)、4萬元(計算式:貸款50萬元X8%=4萬元),合計共24萬元(計算式:4萬元+12萬元+4萬元+4萬元=24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林宏吉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述各次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
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一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欄│├──┼──────────┼─────────────┤│1.│上開事實欄一(一)有關│林宏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高雄分行所為之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漢科員工服務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印文壹枚││││沒收。│├──┼──────────┼─────────────┤│2.│上開事實欄一(二)有關│林宏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就合作金庫小港分行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為之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漢科員工服務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之犯│林宏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章臣良員工服務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4.│上開事實欄三所為之犯│林宏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章臣禹員工服務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上開事實欄四所為之犯│林宏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5.│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工 服務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文│├──┼──────────┼─────────────┤│1│葉漢科員工服務證明│「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書│印文壹枚。│├──┼──────────┼─────────────┤││葉漢科財團法人義大│││2│醫院識別證│無│├──┼──────────┼─────────────┤││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無││3│存款存摺││└──┴──────────┴─────────────┘附表三: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文│├──┼──────────┼─────────────┤│1│葉漢科員工服務證明│「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書│印文壹枚。│├──┼──────────┼─────────────┤││葉漢科財團法人義大│││2│醫院識別證│無│├──┼──────────┼─────────────┤││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無││3│存款存摺││├──┼──────────┼─────────────┤│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無│││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表四: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文│├──┼──────────┼─────────────┤│1│章臣良員工服務證明│「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書│印文壹枚。│├──┼──────────┼─────────────┤││章臣良財團法人義大│││2│醫院識別證│無│├──┼──────────┼─────────────┤││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無││3│蓄存款存摺││├──┼──────────┼─────────────┤│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無│││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薪資證明│無│├──┼──────────┼─────────────┤│6│執業執照│無│└──┴──────────┴─────────────┘附表五: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文│├──┼──────────┼─────────────┤│1│章臣禹員工服務證明│「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書│印文壹枚。│├──┼──────────┼─────────────┤││章臣禹財團法人義大│││2│醫院識別證│無│├──┼──────────┼─────────────┤││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無││3│蓄存款存摺││├──┼──────────┼─────────────┤│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無│││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表六: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文│├──┼──────────┼─────────────┤│1│李信楠員工服務證明│「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書│印文壹枚。│├──┼──────────┼─────────────┤││李信楠財團法人義大│││2│醫院識別證│無│├──┼──────────┼─────────────┤││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無││3│蓄存款存摺││├──┼──────────┼─────────────┤│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無│││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薪資證明│無│└──┴──────────┴─────────────┘附表七: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文│├──┼──────────┼─────────────┤│1│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在│「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印文│││職證明書│壹枚。│├──┼──────────┼─────────────┤│2│薪資證明│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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