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坤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坤伸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坤伸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然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0月15日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8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3年2月(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3至4所示部分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2年8月,及其餘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3月、3月之總和)。
(二)審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依序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中編號3、4部分不僅罪質、行為態樣相似,且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3日、編號3為112年1月4日,故二者犯罪時間高度密集,附表編號3、4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應予較高幅度之減讓。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罪質相似,惟犯罪態樣不甚相同,且附表1之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1日,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時隔約4個月,犯罪時間亦難認密集,應僅為中度之減讓。又附表編號2為財產犯罪,與其餘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手段均有差異,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惟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與附表2所示之罪時隔1個月,犯罪時間尚具部分密集,與該罪仍具些許重合之處,應為偏中低度幅度之減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受刑人本人,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另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民國111年8月1日111年9月6日至111年9月8日112年1月4日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61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112年度訴字第573號112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9日113年5月9日113年7月31日113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61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112年度訴字第573號112年度訴字第573號確定日期112年5月12日113年6月21日113年9月7日113年9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否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4034號,已易科執行完畢。編號3至4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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