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0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龍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道○街0號旁的橋下」,及第4行補充「去給人家幹阿」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龍吉於公開場所對告訴人 許嘉琪 辱罵「你娘」、「幹你娘機拜」、「肏機拜」、「幹你娘」及「去給人家幹阿」等言詞,係抽象謾罵告訴人,衡以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依告訴人指訴係因其究有無積欠被告新臺幣100元乙事發生爭執(偵卷第39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聽人家說告訴人有吸毒,在廁所都1、2個小時,我才罵他等語(偵緝卷第25頁),可見被告稱前揭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且本案橋下現場有數名遊民聽聞(偵卷第7、39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數度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紛
爭,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被告鄭龍吉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市三民街友服務中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吉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街0號旁,與友人許嘉琪因債務問題而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你娘」、「幹你娘機拜」、「肏機拜」及「幹你娘」等語辱罵許嘉琪,致貶損許嘉琪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龍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許嘉琪提供錄音及錄音譯文摘要。
二、核被告鄭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孟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