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威選任辯護人廖顯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且被告又自稱其有隱匿與共犯 謝睿彬 間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及前有數次類似之犯行,有反覆實行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本件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且被告有數次類似之犯行,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又本案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宣判,後續亦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考量本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後續追訴執行之公益性等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及公益之維護,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共犯謝睿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案情已相對明確,而本院業於113年11月2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爰併予諭知自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丁亦慧
法官何一宏
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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