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8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1號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毓輝 (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634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資料,以原告於民國99年1月至100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8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8,369,897元,營業稅額2,418,499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2,418,499元,嗣後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漏報營業稅2,418,499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發單補徵營業稅2,418,49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418,499元處以2.5倍之罰鍰計6,046,24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確實有向飛陽公司進貨,復銷貨予他人,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被告認發原告於99年1月至100年12月間,無向飛陽公司進貨事實卻取具飛陽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致漏報營業稅之證據,無非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2月2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50002069號刑事案件告發內容為其依據,惟被告並未就原告無進、銷貨事實致漏繳營業稅之課稅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課稅處分已乏依據;況因虛進、虛銷而虛開統一發票,如申報之虛進稅額小於虛銷稅額時,即無溢付營業稅額產生。被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二)原告於被告裁處之前,即已提供原告99-100年度發票、傳票及憑證、銀行存款對帳資料、與飛陽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復查階段另提出全部進銷項傳票憑證、發票、進貨明細及付款明細、進銷貨明細對照表、銷貨明細及收款明細、原告與飛陽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原告與昌立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另提出進貨分類帳、付款支票、存款憑條等,原告已盡協力義務,原告縱未提出訂貨單、報價單、運送、驗收、貨品簽收紀錄等文件供核,惟不得因此而謂舉證責任倒置應由原告負擔。原告逐筆進貨支付飛陽公司貨款之明細、銷貨及收款明細已如所載,可與原告銀行存摺勾稽核對,原告近日更尋獲部分飛陽公司簽收原告支付貨款支票之票據簽收單數紙、支付運費予貨運公司之轉帳傳票、發票數紙,足見原告有進貨及付款事實。
(三)飛陽公司於98年12月至100年間確有實際營業從事電腦及電腦周邊產品銷售,並非虛設行號,故飛陽公司銷貨3C貨物及交貨給原告,經驗上並非完全不可能,至於飛陽公司與威麒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如何?是否內部人員共用或流通?財會及業務決策權誰屬?飛陽公司之貨源從何而來?等,原告從外部無從得知,亦無得知之可期待性,被告以刑事移送告發書為據遽認原告與飛陽公司無交易事實,顯對原告有利事項完全不注意,難謂被告已就原告與飛陽公司無交易事實為證明。又原告99、100年度共向飛陽公司購入3C產品,原告以支票、匯款方式、開立信用狀為支付,原告支付予飛陽公司該二年度進貨之貨款總額,與飛陽公司該二年度開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金額總額相符,原告對於飛陽公司之應付貨款已如前述方式全數支付完竣,金流明確且查無資金回流情事,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模式,足徵原告與飛陽公司有實際交易。
(四)既原告已盡協力義務,且原告所舉反證,足削弱被告所稱無交易事實之證據證明力,則被告主張之「無交易事實」,被告顯無從證明,該不利益即應由被告負擔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繳營業稅2,418,499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所載,飛陽公司負責人於99年1月至100年12月間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天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881紙,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892紙,予含原告在內之三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且多家公司與原告、飛陽公司間互有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等循環交易之情形,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
(二)被告請原告提示與飛陽公司從事系爭交易之進項憑證正本、進貨(料)部分足資證明進貨(料)之證明文件(如對方送貨之簽收單、驗收單及運送單、買賣合約書或訂單)、付款資料(如支票影本、匯款單或公司存摺)及對方簽收單據,99及100年度之進銷項統一發票、進銷存明細表、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相對應銷項去路等資料供核,原告僅提示交易時之傳票,說明支付方式以信用狀、支票、匯款及小額用現金支付,惟未提供銀行存簿影本及銀行對帳單等資料,並未能逐筆勾稽相關進項與付款之關聯性,且無進貨送貨及簽收紀錄,致無法就其實際進銷情形進行審酌。本案查核時為105年3月7日,未逾帳簿憑證保存之規定,原告主張因搬遷或104年11月解散等理由,按公司法規定公司應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才消滅,而原告並未辦理清算完結程序,應有保管帳簿憑證之責,前述理由並非可主張憑證無法提示之事由,從事營業行為之營業人,應明白帳簿憑證保存之重要性,豈能以搬遷等理由,而解除漏稅違章之責任。
(三)原告99、100年度進項來源明細,無銀行對帳單、總分類及明細帳簿可供查核;又飛陽公司99、100年度運費僅3,520元及0元飛陽公司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與原告設籍新竹縣竹北市,相距甚遠,交易筆數高達78筆,如何運送貨物?又原告進貨3C產品,依品牌價差及功能有很大的差異,其提示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從440元至26,000元不等,卻無驗收之記錄,由此可知,並無進貨物流運送及貨物簽收紀錄,其金流亦無法逐筆核對,致無從就其實際進銷情形進行審酌,原告主張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均詳如上述,因此兩造之主要爭點為:被告核認原告取具飛陽公司開立之系爭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對原告補徵營業稅額2,418,499元(本件原處分另有裁處罰鍰6,046,247元,嗣經訴願決定撤銷),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
1、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2、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3、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二)舉證責任之配置: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闡釋「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2、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法院事實審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義務,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範圍內,固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惟經法院盡調查義務後,待證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此待證事實是否存在不明之不利益,仍有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適用。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之責。
3、另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規定,可認為如有因可歸責於稅捐債務人之事由,而妨礙事實關係解明之情形時(如違反協力義務),原則上可於自由心證之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為稅捐稽徵機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正當,或減輕其證明程度,其減輕之程度應視該事實或證據方法在稅捐債務人掌握範圍之程度而定,愈是事實或證據方法屬於其所支配的資訊或活動範圍者,愈應由其解明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4、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申報扣抵營業人對其主張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未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即應負擔不得扣減該進項稅額之不利益結果。故本件原告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本應由申報扣抵之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三)原告有設置、保存帳簿、憑證義務,及有提示之協力義務:
1、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
2、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3、再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第1項)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第2項)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係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1項、第35條、第38條所明定。
4、基此,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既為課徵稅捐之依據,營業人自應提出形式上具備法定要求之帳簿記載、內部(會計)憑證、外部(會計)憑證及各式分類帳與報表,並且各項帳載、憑證及分類帳、表間應有合理關連性,前後可以正向或逆向相互勾稽,始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
5、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之帳簿、文據等,此為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範疇。而所謂「帳簿、文據提示」,特別是在「營利事業」之情形,並非僅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而未經整理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機關查核,即認其協力義務已了結。而是要求其提出「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雖不因此免除稽徵機關之職權調查或舉證義務,然如納稅義務人就其掌握範圍之課稅資料協力不足或欠缺,致稽徵機關無從查明課稅事實者,自得因此減輕稽徵機關闡明事實之義務及所負擔之證明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飛陽公司無實際營運,為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公司:
1、依飛陽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職員○○○(於98年12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擔任專案銷售業務,99年2月8日至100年1月24日為登記負責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詢時供述略以:「昌立公司在高雄有分公司,台中的分公司就是指飛陽公司,所銷售飛陽公司的產品就是昌立公司的產品,都是由昌立公司直接出貨給客戶,我的名片是印昌立公司,對外都是以昌立公司的台中分公司名義在銷售貨物,台中分公司只有我、○○○。」等語(見行政救濟3卷第184-186頁)。
2、飛陽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原屬威麒公司員工○○○(於94年8月1日至102年11月25日擔任威麒公司業務助理,100年1月25日至102年1月7日為飛陽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詢時供述略以:「威麒公司原名昌立公司,飛陽公司算是威麒公司在台中的分公司,含我大概2至4人包括業務及業務主管,台中公司都是掛飛陽公司的名義,但我處理的事務都是威麒公司的事務,業務名片也都是印威麒公司,飛陽公司是掛名的公司而已。」等語(見行政救濟3卷第183-184頁)。
3、飛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涉案期間飛陽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均供稱其為實際負責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詢時供述略以:「飛陽公司與威麒公司實質上是關係企業,飛陽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簽署任何的文件都是形式上簽署,實質上是由威麒公司的管理階層才有決定權。」等語(見行政救濟3卷第165-169頁)。
4、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飛陽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見行政救濟1卷第68頁至第84頁)之統計,飛陽公司資本額僅380萬元,竟於99年1月至100年12月之2年間,向其他五間公司循環對開統一發票,並取得銷售額合計8億6736萬4317元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及逃漏營業稅。
5、飛陽公司員工僅有2至4人,負責人無決策權,顯然非正常營運之公司,復涉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偽發票逃漏營業稅;惟依原告主張,原告竟自99年1月至100年12月間由飛陽公司進貨額合計達48,369,897元,並取得78紙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見行政救濟1卷第3-29頁發票影本),可謂交易頻繁、金額龐大,飛陽公司何能實際出貨與原告,已堪置疑。
(五)遞查,原告對昌立公司、豐立公司銷貨,涉嫌參與循環交易:
原告自承99年1月至100年12月銷貨予昌立公司、豐立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0頁原告準備(二)狀所述,及同卷第141-192頁之發票、支票等影本,及見同卷第289頁準備程序筆錄)。則依原告主張,其向飛陽公司進貨後,再出貨予昌立公司,惟如前所述,昌立公司與飛陽公司實為同一間公司,豈非等同昌立公司出貨予原告後,再向原告買回,如此循環交易,平白讓原告賺取差價,顯然不符合商業常情。原告為此循環交易一環,其主張飛陽公司確又對其出貨云云,更顯可疑。
(六)再查,原告提出與飛陽公司交易之證明資料,有諸多瑕疵,無法採信:
1、原告固提出其99-100年度發票、傳票及憑證、銀行存款對帳資料、與飛陽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進銷項傳票憑證、進貨明細及付款明細、進銷貨明細對照表、銷貨明細及收款明細暨原告支付貨款簽發,指名飛陽公司、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原告帳戶明細(原告開具之支票經交換扣款兌現)、匯款單、存款憑條、信用狀、轉帳傳票等,證明確有向飛陽公司進貨,並據以主張其已盡協力義務。
2、然原告提供之進貨分類帳(見行政救濟1卷第1-2頁)以及本件原告起訴時提供之部分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90、91、
93、95頁)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35條規定,由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是於形式上難謂係具備法定要求之帳簿憑證。
3、再者,原告提示之「99-100年度3C產品進銷貨明細對照表」(見行政救濟1卷第151-159頁)竟諸多出現進貨日期晚於銷貨日期,以及進貨與銷貨之數量或品名不一致,此進、銷流程異常及進銷內容無法對應,例如:
①99年2月4日銷售「XHOD-DS8A3S」850單位所對應之進貨日
期為同年月5日(見行政救濟1卷第159頁),該批商品之銷貨日期竟早於進貨日期。
②99年3月11日進貨「DDH18DP」500單位、進貨單價440元於
同年月19日銷售25單位、銷售單價14,373元;99年3月11日進貨「LLD-U2410」25單位、進貨單價14,231元於同年月19日銷售500單位、銷售單價444元(見行政救濟1卷第158-159頁),該兩批商品之進銷數量無法對應,進貨單價與銷售單價間差距亦甚大,顯有異常。
③依原告所提供之商品品名代號與中文對照表(見行政救濟
1卷第162),記憶卡之品名代號有「DDH-18DP」與「DDH-18PP」等。原告於99年4月9日所進貨之「DDH-18PP」600單位,其對應之銷貨竟為同年月9日及15日之「DDH-18DP」100單位及500單位(見行政救濟1卷第158頁),該商品之進貨品名與銷貨品名並不一致。
④99年6月19日銷售「XHHD-UH0000-000G」230單位所對應之
進貨日期竟為同年月29日,99年6月25日銷售「XHHD-UH0000-000G」200單位所對應之進貨日期竟為同年月29日(見行政救濟1卷第157頁),該兩批商品之銷貨日期竟早於進貨日期。
⑤99年7月8日銷售「XHLD-U2410」30單位所對應之進貨日期
為同年月14日(見行政救濟1卷第157頁),該批商品之銷貨日期竟早於進貨日期。
⑥99年9月6日銷售「CEBD2000」80單位所對應之進貨日期為
同年月9日,99年9月6日銷售「HHD320GS2」150單位所對應之進貨日期竟為同年月9日(見行政救濟1卷第156頁),該兩批商品之銷貨日期竟早於進貨日期。
⑦99年9月8日銷售「HHD320GS2」100單位所對應之進貨日期
竟為同年月10日,99年9月8日銷售「HHD500GS2」250單位所對應之進貨日期竟為同年月10日,99年9月9日銷售「CEBD2000」55單位所對應之進貨日期竟為同年月10日(見行政救濟1卷第156頁),該三批商品之銷貨日期竟早於進貨日期。
⑧99年9月14日銷售「HHD500GS2」100單位所對應之進貨日
期為同年月15日(見行政救濟1卷第156頁),該批商品之銷貨日期竟早於進貨日期。
⑨99年12月15日進貨「CO11602/HD320G」280單位於同年月
16日銷售之品名為「XHNB-S15」,進貨「BO10102/NB-S15」20單位於同年月16日銷售之品名為「XHHD-320G-S205」(見行政救濟1卷第155頁),該兩批商品之進銷品名無法對應。
⑩100年1月18日進貨「XHPC-220」20單位、進貨單價13,428
元,於同年月24日銷售400單位、銷貨單價1,622元(見行政救濟1卷第154頁),該批商品不僅進銷數量無法對應,銷貨價格亦遠低於進貨價格,顯不合理。
⑪100年1月21日進貨「CO11702/HD500G」400單位其所對應
之銷貨品名似為同年月24日之「HDAP-500G-S205」(見行政救濟1卷第154頁),然該筆銷貨之數量為20單位,且銷貨單價為13,562元遠高於進貨單價1,606元,進銷貨記錄顯有異常。
⑫100年1月11日銷售「LLD-281A」及同年月10日銷售「
XHPC-220」各35單位所對應之進貨日期為同年月28日(見行政救濟1卷第154頁),該兩批商品之銷貨日期竟早於進貨日期。
⑬100年3月15日銷售「XHPC-220」30單位所對應之進貨日期
為同年月17日及22日各15單位(見行政救濟1卷第153頁),該批商品之銷貨日期竟早於進貨日期。
⑭100年5月20日銷售「XHPC-220」45單位其中15單位所對應
之進貨日期為同年6月2日(見行政救濟1卷第152頁),該批銷貨部分商品其銷售日期竟早於進貨日期。
⑮100年6月7日銷售「DDS8A3A」500單位所對應之進貨日期
為同年月2日(見行政救濟1卷第152頁),該批商品之銷貨日期竟早於進貨日期。
⑯100年11月8日銷售「XHPC-220」20單位所對應之進貨日期
為同年月18日(見行政救濟1卷第151頁),該批商品之銷貨日期竟早於進貨日期。
4、原告自述其於103年間歷經數次搬遷,104年11月間結束營業解散,訂貨單、報價單、簽收紀錄等單據資料大多未能保留等語;惟該未保留之資料,應屬稅捐稽徵法第11條、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憑證,依管理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原告至今未完成清算,且被告於105年要求原告協助提供相關憑證,當時仍於營業稅之核課期間內,屬未結會計事項,原告自仍應保存以供查核,惟未妥善保存致於查核時不能提出,難謂已盡協力義務,且前述諸多帳簿記載瑕疵,究係記載錯誤或虛偽交易?無從利用憑證勾稽,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原告提示之「99-100年度3C產品進銷貨明細對照表」(見行政救濟1卷第151-159頁)所載內容不能反應原告真實之進、銷情形,不能遽採。僅憑該對照表之進項發票(即該表「進項發票號碼」欄位所列示之發票)及銷項發票(即該表「銷項發票號碼」欄位所列示之發票),及與該表互為關聯之「進貨明細及付款明細表(飛陽公司)」(見行政救濟1卷第160-161頁)、「99-100年度3C產品銷貨應收帳款明細表」(見行政救濟1卷第148-150頁),因不能勾稽,故均無法藉以證明原告確有該78紙發票所示,向飛陽公司進貨之事實。
(七)且查,帳簿呈現原告與飛陽公司之交易情節,亦與合約書所載之交易條件不符合:
1、審諸原告與飛陽公司簽立之經銷合約書(見行政救濟1卷第42-46頁)就貨款支付方式之約定(見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見行政救濟1卷第45頁)係「乙方(按:即原告)於就產品驗收確認無誤並收到甲方(按:即飛陽公司)所開具之合法發票後,應以月結30天方式給付甲方貨款。」惟就原告提示「進貨明細及付款明細表(飛陽公司)」所列進貨明細、對應之付款明細與原告提示付款憑證,查有多筆資金流程與經銷合約書所載「月結30天方式給付」不同,例如:
①99年2月份之進貨5筆:1日477,855元、2日406,056元、22
日270,486元、4日398,213元、8日447,825元,該表雖記載付款日期均為99年4月23日(見行政救濟1卷第161頁),然查原告係開立發票日期均不同之3紙支票所支付(見行政救濟1卷第135頁),分別為發票日期99年6月9日金額846,038元、發票日期99年5月17日金額477,855元及發票日期99年5月28日金額676,542元,且上開3紙支票所兌付日期亦同發票日期(見銀行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85頁)。換言之,99年2月份進貨係於同年5-6月間分3次並且相距多日支付,核與經銷合約書約定「月結」方式不同。②99年4月份之進貨3筆:2日619,605元、9日845,376元、16
日537,506元,該表雖記載付款日期均為99年5月26日(見行政救濟1卷第161頁),然查原告係開立發票日期均不同之3紙支票所支付(見行政救濟1卷第134頁),分別為發票日期99年7月29日金額845,376元、發票日期99年8月12日金額537,506元及發票日期99年7月15日金額619,605元,且上開3紙支票所兌付日期亦同發票日期(見銀行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85-186頁)。換言之,99年4月份進貨係於同年7-8月間分3次並且相距多日支付,核與經銷合約書約定「月結」方式不同。
③99年6月份之進貨3筆:2日608,948元、4日496,230元、18
日896,658元,該表雖記載付款日期均為99年7月8日(見行政救濟1卷第161頁),然查原告係開立發票日期均不同之3紙支票所支付(見行政救濟1卷第132頁),分別為發票日期99年10月14日金額896,658元、發票日期99年9月29日金額496,230元及發票日期99年9月16日金額608,948元,且上開3紙支票所兌付日期亦同發票日期(見銀行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86頁)。換言之,99年6月份進貨係於同年9-10月間分3次並且相距多日支付,核與經銷合約書約定「月結」方式不同。
④99年8月份之進貨3筆:3日720,668元、5日558,600元、13
日722,400元,該表雖記載付款日期均為99年9月30日(見行政救濟1卷第161頁),然查原告係開立發票日期均不同之3紙支票所支付(見行政救濟1卷第130頁),分別為發票日期99年11月17日金額720,668元、發票日期99年12月1日金額558,600元及發票日期99年12月16日金額722,400元,且上開三紙支票所兌付日期亦同發票日期(見銀行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86頁)。換言之,99年8月份進貨係於同年11-12月間分3次並且相距多日支付,核與經銷合約書約定「月結」方式不同。
⑤99年10月份之進貨4筆:15日586,934元、18日478,601元
、4日380,205元、11日559,115元,該表雖記載付款日期均為99年11月10日(見行政救濟1卷第161頁),然查原告係開立發票日期均不同之4紙支票所支付(見行政救濟1卷第127-128頁),分別為發票日期100年1月14日金額380,205元、發票日期100年1月26日金額559,115元、發票日期100年2月16日金額586,934元及發票日期100年2月23日金額478,601元,且上開4紙支票所兌付日期亦同發票日期(見銀行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87頁)。換言之,99年10月份進貨係於次年1-2月份分4次並且相距多日支付,核與經銷合約書約定「月結」方式不同。
⑥100年2月份之進貨3筆:7日955,500元、11日473,550元、
15日575,400元,該表雖記載付款日期均為100年3月2日(見行政救濟1卷第160頁),然查原告係開立發票日期均不同之3紙支票所支付(見行政救濟1卷第121頁),分別為發票日期100年5月11日金額955,500元、發票日期100年5月18日金額473,550元及發票日期100年5月26日金額575,400元,且上開3紙支票所兌付日期亦同發票日期(見銀行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88頁)。換言之,100年2月份進貨係於同年5月間分3次並且相距多日支付,核與經銷合約書約定「月結」方式不同。
⑦100年4月份之進貨3筆:1日948,150元、8日484,050元、
15日572,250元,該表雖記載付款日期均為100年5月11日(見行政救濟1卷第160頁),然查原告係開立發票日期均不同之3紙支票所支付(見行政救濟1卷第119頁),分別為發票日期100年7月7日金額948,150元、發票日期100年7月15日金額484,050元及發票日期100年7月21日金額572,250元,且上開3紙支票所兌付日期亦同發票日期(見銀行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88頁)。換言之,100年4月份進貨係於同年7月間分3次並且相距多日支付,核與經銷合約書約定「月結」方式不同。
⑧100年6月份之進貨3筆:2日578,550元、9日786,450元、
15日648,900元,該表雖記載付款日期均為100年7月1日(見行政救濟1卷第160頁),然查原告係開立發票日期均不同之3紙支票所支付(見行政救濟1卷第117頁),分別為發票日期100年9月8日金額578,550元、發票日期100年9月16日金額786,450元及發票日期100年9月22日金額648,900元,且上開3紙支票所兌付日期亦同發票日期(見銀行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89頁)。換言之,100年6月份進貨係於同年9月間分3次並且相距多日支付,核與經銷合約書約定「月結」方式不同。
⑨100年8月份之進貨3筆:2日648,882元、11日945,063元、
17日415,790元,該表雖記載付款日期均為100年8月25日(見行政救濟1卷第160頁),然查原告係開立發票日期均不同之3紙支票所支付(見行政救濟1卷第115頁),分別為發票日期100年11月11日金額648,882元、發票日期100年11月18日金額945,063元及發票日期100年11月30日金額415,790元,且上開3紙支票所兌付日期亦同發票日期(見銀行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89頁)。換言之,100年8月份進貨係於同年11月間分3次並且相距多日支付,核與經銷合約書約定「月結」方式不同。
⑩100年10月份之進貨3筆:3日435,740元、11日939,755元
、17日625,779元,該表雖記載付款日期均為100年10月28日(見行政救濟1卷第160頁),然查原告係開立發票日期均不同之3紙支票所支付(見行政救濟1卷第113頁),分別為發票日期101年1月12日金額435,740元、發票日期101年1月19日金額939,755元及發票日期101年2月3日金額625,779元,且上開3紙支票所兌付日期亦同發票日期(見銀行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89-190頁)。換言之,100年10月份進貨係於次年1-2月間分3次並且相距多日支付,核與經銷合約書約定「月結」方式不同。
2、基此可認,原告提示支票影本以及飛陽公司之票據簽收單等,所呈現之資金流程與經銷合約書所載「月結30天方式給付」約定不符。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提示之運費支出轉帳傳票、發票等,該等傳票形式上即有未依商業會計法第35條規定經核章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等不符法令規定情事,業如前述,又該等運費發票係與何筆交易相關,亦未見原告證實。綜上,原告所提上開金流及物流證據尚難認定與系爭發票所載進貨有關聯性,原告主張其有向飛陽公司進貨、付款云云,礙難採憑。
(八)原告雖再主張,倘如被告認無進貨事實,應可推論其無銷貨事實,如申報之虛進稅額小於虛銷稅額,當期營業稅之申報,即不因虛報進項稅額而有漏稅問題等語,惟系爭78紙發票所載進貨,依原告提示「99-100年度3C產品進銷貨明細對照表」,已於同期間銷售予威麒公司、豐立公司,銷售金額總計73,399,636元(見行政救濟1卷第151-159頁),核與原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所列:100年度威麒公司34,656,114元、99年度威麒公司32,779,899元、豐立公司5,963,623元,三筆資料總計73,399,636元相符(見行政救濟1卷第91及98頁),可見原告就上述銷售均經申報;既經申報銷售,今欲否認,即應提出相關帳證供核;況且,如有虛銷稅額,則實際金額為何亦屬不明,原告空言其所申報之銷售係虛銷,且虛進稅額小於虛銷稅額云云,自難遽採。
(九)本院依上開調查,飛陽公司非正常營運之公司,應不能對原告大量出貨,原告又涉入飛陽公司、昌立公司之循環交易,另原告提出之交易資料有諸多瑕疵,復與合約書所載之交易條件不合,亦缺憑證進行逐筆勾稽進項與付款之關聯性,另進貨送貨無簽收紀錄,致無法證明原告有向飛陽公司進貨;既然原告違反保存憑證義務,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為其不利認定。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取具飛陽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78紙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2,418,499元,核定補徵營業額2,418,499元,經核尚無違誤。至原告聲請向玉山銀行調取飛陽公司兌領支票之資料,及向玉山銀行函調原告有向玉山銀行借款並還款之資料,惟因循環交易常伴隨虛偽之資金流動、製造交易假象,縱調得該資料,仍無法認定原告有向飛陽公司進貨,故不予調查,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認定原告漏報營業稅2,418,499元並發單補徵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及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應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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