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定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定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定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23日108年7月5日108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460號等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85號等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8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79、18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71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716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17日109年12月17日109年12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943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0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