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1
1號、104年度偵字第217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金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金貴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
7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2284號(其中2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及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之刑,於103年8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5月16日夜間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吳世佳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宏展公司」前,見該公司門前之冰櫃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冰櫃,竊取冰櫃內存放之蝦仁5斤、扁魚5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元)得手,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竊得之物品離去。
㈡104年7月8日上午6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機車行前,見 洪清松 所有、欲委託 蘇榮仙 維修之車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6000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車後,竊取該車得手並騎乘該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吳世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至
7頁,偵卷第68、69頁)。
2.證人即被害人洪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60至62頁)、證人蘇榮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60至62頁)。
3.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警一卷第8至11頁,警二卷第29、3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31、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9至24頁)。
4.被告黃金貴之自白(院一卷第61頁)。
三、論罪核被告黃金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
2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財,見冰櫃內之食材、機車等財物,即隨機予以竊取,其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尚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㈠、㈡依序量處拘役10日、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機車所用之工具,斟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第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