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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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告 朱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0年12月4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1年11月4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9,998元迄未給付,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本件貸款之利息計算,係按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86年7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5萬2,978元(內含消費本金19萬9,913元、利息55萬3,065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再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三)被告上開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歷史交易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消費帳單及沖償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汪曉君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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