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麗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麗花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花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㈠、如附表所列22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
3、查如附表所列22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2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花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11月12日。次查附表編號3至22該20罪,其犯罪時間亦在花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4、小結:附表編號1至22該2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1該21罪,曾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執聲卷第41頁至第46頁),本院自應受此「天花板」高度之限制,以期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契合,合乎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㈢、從而,基於上述說明,本院認為本件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性,及使受刑人學習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認為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為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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