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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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皓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00號、110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皓承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偽造之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吳皓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肥肥」之成年男子(下稱「肥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肥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吳皓承知悉除「肥肥」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不詳成員佯裝為公務員,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5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曾淑鳳 ,先後以林警官、臺北地檢署張介欽檢察官等人之虛偽名義,佯稱其電信費欠費未繳、個資遭人盜用,需配合偵查等語;嗣於同年8月6日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佯為檢察官致電曾淑鳳稱:因冒用其身分之人犯行重大,須提領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交給指定之專員作為證物等語。曾淑鳳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6日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同時「肥肥」即以電話指示吳皓承先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附近之超商,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傳真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日期為109年8月6日,內容記載申請人開立台灣銀行帳戶涉及109年度北檢平股偵字第B-28號案件,須清查其個人財產等不實事項)。 嗣吳皓承 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上址與曾淑鳳碰面,向曾淑鳳佯稱係「臺北派來的專員」,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交付予曾淑鳳而行使之,曾淑鳳因而將現金160萬元交予吳皓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曾淑鳳之個人權益。得手後,吳皓承於同日18時許,依「肥肥」指示將上開收得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中和環球百貨地下三樓男廁內,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領款,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曾淑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二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皓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二卷第199、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淑鳳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至10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9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取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9至91、111至115、119至130、279頁;偵二卷第249、255頁;審金訴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偽造之109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傳真1紙扣案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偽造之109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傳真1紙,形式上既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其現行正式全銜未完全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㈡另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後,依指示交付所提領之現金予被告,再由被告透過放置在「肥肥」指定之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肥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輕易可得之報酬,未詳查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率然聽從他人指示,冒用公務員名義擔任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二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偽造之109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
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見偵一卷第41頁),屬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公文書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其上之印文,不能證明係以偽造印章之方式為之,而有偽造印章之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偽造之109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
調查證物清單」1紙(見偵一卷第43頁),並非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是該部分扣案物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訴二卷第20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本案用以與上手「肥肥」聯絡之犯罪工具,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然業經被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6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自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因本案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惟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此情(見審金訴卷第227頁;金訴二卷第19、215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60萬元,已放至指定地點由上手收取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26204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008號卷他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00號卷(卷一)偵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00號卷(卷二)偵二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偵三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1339號卷聲他卷7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91號卷聲羈卷8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6號卷偵聲卷9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卷審金訴卷10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卷(卷一)金訴一卷11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卷(卷二)金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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