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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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字第277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287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雪美 被上訴人即被告 侯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院一一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七七號部分: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㈡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
二、本院一一二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七號部分: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
㈡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或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42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經本
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77號部分(下稱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87號部分(下稱乙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5萬6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944元。
㈡甲案部分:
因上訴人就此部分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其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11萬24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甲案部分之上訴。
㈢乙案部分:
因上訴人就此部分僅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且其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655萬6304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8916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乙案部分之上訴。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霽附表一:
編號112年度竹簡字第277號案之聲明1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本院公證字號98新院民公錫字第46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表二:
編號112年度竹簡字第277號案之聲明1一、先位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如附圖所示A1、A2、A3、B一樓除外建築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範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萬630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