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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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87號原告 邱光森 被告 邱秉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4,500元,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現值核定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子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