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376號
原告 蔡永暉
被告 林福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有下列事項尚待釐清,故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9,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082元。」,因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請求金額已逾10萬元,並為釐清原告是否利用小額程序為一部請求,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