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 陳智超 被告 阮虹 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原告並於106年3月3日於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來臺後,稱伊父親要過戶土地,伊須返鄉親自用印等語,於106年6月28日返回越南,之後即拒絕與原告聯絡,亦表示不願返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一年餘,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越南國人,然兩造婚後約定同住在我國,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近三個月,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譯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2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60146447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並經證人 陳俊然 、 葉雲紅 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婚後離家未歸,迄今已一年餘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對原告亦不聞不問,並明確表示拒絕返家與原告繼續生活,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其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