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6號
106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9號、第474號、第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立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立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286號卷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15頁至第
21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另查:
㈠被告係於附表「採尿時間及驗尿結果」欄所示之時間,分別
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附表「採尿時間及驗尿結果」欄所示之 嗎啡 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
0號)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50024915號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影本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50024915號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
8月30日17時15分起至同日17時20分止(受執行人:張立修;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段○○○號〈萬年山莊開放式KTV〉)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雲警六偵字第1050024915號卷第3頁至第5頁)、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雲警六偵字第105002491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2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0538號卷第4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影本1份(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0538號卷第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0538號卷第5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D00000000號)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0754號卷第1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1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49號卷第26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09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0754號卷第6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0754號卷第
7頁至第12頁)、現場照片6張(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印、拍照片同意書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61000754號卷第16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分裝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2個、塑膠吸管1支、鏟子1支、注射針筒1支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第167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7號、第262號、第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
4、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7號、第262號、第281號刑事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8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5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6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已婚,家中尚有罹患糖尿病及重聽之父親、中風臥病在床之母親及1個小學3年級、1個國中1年級之子女,配偶離家出走未歸,為低收入戶家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附表編號
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扣案之夾鏈袋2個、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附表編號5、6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上開所示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其餘各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工具,既均未
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採尿時間及驗尿結果│主文欄│├──┼───────┼────────┼──────────┼──────────┤│1│於106年8月28│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105年8月30日下午│張立修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日下午3時,在│入針筒內注射之方│3時15分,為警在雲林│,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06│雲林縣斗六市之│式,施用第一級毒│縣斗六市○○○路○段│月。扣案之分裝勺壹支││訴│西市場內。│品海洛因1次。│155號內查獲,並扣得│,沒收之。││286│││張立修所有,供其施用│││起訴│││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書犯│││勺1支,嗣為警採集其│││罪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實一│││陽性反應而查獲。│││㈠前││││││段)│││││││││││├──┼───────┼────────┼──────────┼──────────┤│2│於106年8月28│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105年8月30日下午│張立修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日下午3時30分│置入玻璃球內燒烤│3時15分,為警在雲林│,累犯,處有期徒刑陸││106│,在雲林縣斗六│後吸食其煙之方式│縣斗六市○○○路○段│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訴│市之西市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155號內查獲,並扣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6││甲基安非他命1次│張立修所有,供其施用│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起訴││。│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收之。││書犯│││勺1支,嗣為警採集其│││罪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實一│││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㈠後│││獲。│││段)│││││├──┼───────┼────────┼──────────┼──────────┤│3│於105年11月23│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張立修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日中午12時,在│入針筒內注射之方│6時25分,為警持臺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06│張立修位於雲林│式,施用第一級毒│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月。││訴│縣斗六市○○路│品海洛因1次。│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286│132巷14之1號││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起訴│之住處內。││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書犯│││應而查獲。│││罪事││││││實一││││││㈡前││││││段)│││││├──┼───────┼────────┼──────────┼──────────┤│4│於105年11月23│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張立修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日中午12時5分│置入玻璃球內燒烤│6時25分,為警持臺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106│,在張立修位於│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訴│雲林縣斗六市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6│興路132巷14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起訴│1號之住處內。│。│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書犯│││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罪事││││││實一││││││㈡後││││││段)│││││├──┼───────┼────────┼──────────┼──────────┤│5│於106年3月15│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106年3月16日下午│張立修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日晚間8時30分│入針筒內注射之方│2時25分,為警持搜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06│,在張立修位於│式,施用第一級毒│票在張立修位於雲林縣│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訴│雲林縣斗六市中│品海洛因1次。│斗六市○○路○○○巷14│支、夾鏈袋貳個、鏟子││378│興路132巷14之││之1號住處查獲,並扣│壹支,均沒收之。││起訴│1號之住處內。││得張立修所有,供其施│││書犯│││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罪事│││筒1支、夾鏈袋2個及│││實一│││鏟子1支。嗣於106年│││前段│││3月16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6│於106年3月15│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3月16日下午│張立修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日晚間8時40分│置入玻璃球內燒烤│2時25分,為警持搜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106│,在張立修位於│後吸食其煙之方式│票在張立修位於雲林縣│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訴│雲林縣斗六市中│,施用第二級毒品│斗六市○○路○○○巷1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8│興路132巷14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1號住處查獲,並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起訴│1號之住處內。│。│得張立修所有,供其施│組、塑膠吸管壹支、夾││書犯│││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鏈袋貳個及鏟子壹支,││罪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均沒收之。││實一│││膠吸管1支、夾鏈袋2│││後段│││個及鏟子1支。嗣於10│││)│││6年3月16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