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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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全指定辯護人許崇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有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有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之鐵灰色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均未扣案),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法,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嗣經警 依本院核發之104年聲監字第623號通訊監察書對許有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經查,本案檢察官先就被告許有全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柚松 之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另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潘郁伶 之犯罪事實(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追加起訴,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9卷第
145、2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及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購毒者吳柚松、潘郁伶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9卷第14
5至150、284至285頁),核與證人吳柚松、潘郁伶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見他971卷第39頁、偵4336卷第2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104年聲監字第62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3頁正反面)。復參以證人吳柚松、潘郁伶與被告素無仇恨或糾紛,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吳柚松、潘郁伶證稱其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或暗語,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吳柚松、潘郁伶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均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購毒者吳柚松為朋友關係,對購毒者潘郁伶則沒有印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緝9卷第149、150頁),尚非至親,亦無特殊交情,被告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販賣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可以賺2、3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9卷第285頁),益徵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柚松、潘郁伶各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有向偵查機關供出其毒品來源,即綽號「 阿宏 」及「 大胖誠 (臺語)」之人等語(見本院訴緝9卷第14
9頁)。而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結果,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 蔡正宏 (即綽號「阿宏」之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年4月24日雲警南刑字第10610004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訴緝9卷第183至
18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7日雲檢銘忠105偵4336字第12103號函1份(見本院訴緝9卷第189至192頁)在卷可考,堪認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宏」之人,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阿宏」即蔡正宏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直接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柚松、潘郁伶,但檢察官在訊問時,也未向被告闡明如其在偵查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柚松、潘郁伶乙節有所坦承,將來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可能,而被告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柚松、潘郁伶」之問題,也都以沒有印象作為回答,應認檢察官在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承認之機會,爰請求就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檢察官於10
5年7月13日訊問被告時,向被告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訊問被告該通通聯是與吳柚松談論何事,被告回稱沒有印象,檢察官再質以被告當時有無販賣毒品、對吳柚松是否有印象,被告則回以當時沒有販賣毒品、對吳柚松沒有印象(見偵緝111卷第16頁);嗣於105年7月25日接受警察詢問時,經警向被告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可減輕其刑之規定後,被告亦表示其清楚有此一規定,再由警提示被告與吳柚松、潘郁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詢問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柚松、潘郁伶,被告仍陳稱:伊曾經拿毒品給吳柚松施用過,但伊忘記有沒有向吳柚松收錢,至於伊與吳柚松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結束後,有無交易毒品,伊已忘記了。伊不認識潘郁伶,也不曾去過彰化縣之福興國小,所以不曾販賣毒品給潘郁伶等語(見偵4336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嗣經警於105年7月25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被告則回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警察有拿照片給伊看,有的人伊不認識,有的是之前賣的等語(見偵4336卷第37頁)。則自警察、檢察官訊問被告的內容觀之,足認警察、檢察官在偵查中已給予被告就其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柚松、潘郁伶之犯行有承認之機會,惟被告均執否認之表示,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在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所坦承,且其家中還有兩老要扶養」,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上已甚為寬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惟念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2次,數量並非甚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有所坦認,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進入監所前係從事冷氣裝設之工作,現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2名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另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明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販賣毒品案件中,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該規定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又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然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鐵灰色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繫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各1,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有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一、於104年8月2日下午7時30分至下午9時許,與 陳麒全 聯繫後,隨即在雲林縣○○鄉○○路○○○號前,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麒全。
二、於104年8月22日上午10時26分許,與陳麒全聯繫後,隨即在雲林縣○○鄉○○○○○道路旁,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麒全。
三、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麒全之證述、本院104年聲監字第623號、104年聲監續字第64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警聲搜卷第3至4頁反面)、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麒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9、13頁正反面)等資料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麒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麒全,公訴意旨所指伊於104年8月2日下午7時30分至下午9時許,與陳麒全聯繫後,即在雲林縣○○鄉○○路○○○號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麒全部分,伊於該次時、地,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但這個人不是陳麒全,陳麒全這次只是介紹別人來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公訴意旨所指伊於104年8月22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雲林縣○○鄉○○○○○道路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麒全部分,這次是陳麒全要幫伊向別人收錢,沒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該次錢沒有討到,之所以這次陳麒全證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警察要陳麒全咬伊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則以:綜衡證人陳麒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麒全並無法指明被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的任何具體行為,且對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及價格各節,均未陳述明確,且與其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異,是其證詞有相當重大之瑕疵,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麒全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壹、一部分:
㈠、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於104年8月2日下午7時30分至下午9時許,與陳麒全聯繫後,即在雲林縣○○鄉○○路○○○號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麒全之部分,證人陳麒全經警察、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於104年8月2日晚間9時許,有在雲林縣○○鄉○○路○○○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4336卷第12、15頁);然證人陳麒全於本院審理時,卻就此部分證稱:伊之前是在開通訊行,與被告只有手機買賣之關係,伊並未於104年8月2日,在雲林縣○○鄉○○路○○○號向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之所以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是因為警察叫伊去作筆錄,向伊表示被告有在販毒,叫伊配合指認被告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在通訊監察譯文上打勾,要伊就打勾部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指認被告販毒,還向伊說還有3、4個人也有指認被告販毒,雖然警察沒有恐嚇伊若不指認被告販毒就要對伊不利,但伊想說伊開通訊行,不想要警察到伊店裡找麻煩,而且也有別人指認被告販毒,應該沒有關係,所以才在警詢為上開證述,之後警察移送伊給檢察官複訊,警察跟伊說要照之前警詢筆錄所講的向檢察官陳述,伊認為檢察官跟警察是一起的,才在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證述,伊之所以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翻供,是因為有法官在場,伊坦承在檢察官命其具結後,指證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是作偽證等語(見本院訴緝9卷第242、243、245、253、254、258至261、266至268頁)。經比對證人陳麒全上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先後證述並非堅證不移,而是有所歧異、矛盾,非無瑕疵可指,是其證述何者為可採,不無疑問,尚難逕以證人陳麒全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嫌,自非無疑。
㈡、細繹被告與陳麒全於104年8月2日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①至③所示),陳麒全於第一通通聯中,一開始就詢問被告其人在何處,被告回報其位置後,陳麒全即向被告表示要找被告講話,也提到1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貓仔 」之人在找陳麒全,之後雙方約定好在麥寮見面講事情;在第二通通聯中,被告致電給陳麒全,再次向陳麒全確認碰面的地點;第三通通聯則是陳麒全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則表示其已抵達雙方約定碰面的地點,陳麒全知悉後旋即掛斷電話結束通聯。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顯見被告與陳麒全在電話中一直安排、協調要在何處見面,並且不斷確認對方現在的位置,但是對於見面後要做何事在電話中並未明講,只提及見面後再講,且該些譯文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毒品交易之常見用語,亦未見毒品交易金額或數量之暗示,至多只能佐證被告與陳麒全於104年
8月2日晚間應該有見面。而對於2人通聯中所提及之「貓仔」,及被告與陳麒全於104年8月2日晚間見面後,所做之事為何,被告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陳麒全約好,要去陳麒全的通訊行看贓物,所謂贓物是樹的幼苗等語(見本院訴緝9卷第154、155頁),後又改稱:是陳麒全介紹伊已忘記名字之他人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才去陳麒全經營的通訊行,當天伊與陳麒全介紹的購毒者,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等語(見本院訴緝9卷第155至157頁);然被告所供述之上情,均為陳麒全所否認,而證稱:伊有在做合法的樹的買賣,但是沒有在收贓物,也沒有介紹別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在104年8月2日晚間碰面,是因為伊與被告都認識的「貓仔」有找朋友去毆打1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象」的男子,還有持刀砍傷「小象」,「貓仔」之後有跟伊講,伊想說「小象」的女友跟被告熟識,伊就叫被告可不可以找「小象」的女友談看看,也就是「貓仔」毆打「小象」這件事能不能大家坐下來談,私底下和好等語(見本院訴緝9卷第247至249、269、270頁),經本院命被告與證人陳麒全對質後,被告亦附和證人陳麒全之說法,而陳稱:104年8月2日晚間,陳麒全除了介紹「貓仔」拿玉跟樹苗給伊看之外,也有找「小象」談「貓仔」毆打「小象」的事等語(見本院訴緝9卷第271頁)。雖交叉比對被告與證人陳麒全就104年8月2日晚間通話相約見面後,是要做何事所為之供證,前後反覆且有所出入,不無可疑之處,然仍無法憑此逕認被告確實有於104年8月2日晚間,在雲林縣○○鄉○○路○○○號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麒全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壹、二部分:
㈠、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於104年8月22日上午10時26分許,與陳麒全聯繫後,在雲林縣○○鄉○○○○○道路旁,販賣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麒全之部分,證人陳麒全經警察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後,於警詢時證稱:該通譯文是有1個人欠被告錢,被告要伊去向該人拿錢,該人有傳簡訊給伊,伊就打這通電話告訴被告等語(見偵4336卷第12頁反面頁);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卻改證稱:該通譯文是伊要向被告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是相約在雲林縣○○鄉○○道路上交易,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拿到500元等語(見偵4336卷第16頁),互核證人陳麒全此部分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足認其就有無向被告於旨揭時、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所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麒全之犯行,自非無疑。再參證人陳麒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4年8月22日上午10時26分許,並未在雲林縣○○鄉○○○○○道路旁,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承認在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證述也是作偽證等語(見本院訴緝9卷第264、26
5頁),是陳麒全就其是否有於104年8月22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雲林縣○○鄉○○○○○道路旁,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所為之證述,亦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其證言之憑信性自難謂無瑕疵可指。
㈡、稽之被告與陳麒全於104年8月22日上午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陳麒全先詢問被告其人之位置後,被告即向陳麒全詢問「有要抓嗎」,陳麒全則回以「過去再講」,被告應允後,隨即結束通話,自被告與陳麒全此部分通聯之內容觀察,2人在電話中僅聯絡相約見面,而未見有任何毒品交易之暗語或金額、數量之暗示,僅能認其等通話後有見面之可能,尚不足以補強陳麒全在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曾於104年8月22日,在雲林縣○○鄉○○○○○道路旁,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證述。而就該通通聯之目的,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這通通聯的內容是陳麒全要幫伊向別人收錢,因為欠伊錢的人有回應陳麒全,伊就問陳麒全有沒有要把那個欠錢的人帶回來討錢,陳麒全就叫伊過去再講,之後伊就與陳麒全一起到雲林縣臺西鄉某個綽號「老鼠」的友人住處,欠伊錢的人也在那邊,只是後來錢沒有討到,這次沒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緝9卷第157至159、274頁),被告所述之情節適與證人陳麒全證述:伊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聯,是別人欠被告錢,被告有交給伊那個欠被告錢的人開給被告的支票,叫伊去幫忙找那個欠錢的人,伊在電話中說「有要抓嗎」,是指要去抓欠被告錢的那個人,之後伊有抓到那個欠被告錢的人,要被告過去談,但是被告就愛理不理的,所以錢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訴緝9卷第252、254、255、271、273、274頁)大致相符,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與陳麒全聯繫,要陳麒全去找積欠被告金錢之人,以向該人索取金錢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自亦無從憑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含糊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來補強證人陳麒全憑信性已有瑕疵之偵查中證述,而認定被告確實有於104年8月22日上午,在雲林縣○○鄉○○○○○道路旁,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麒全之犯行。
柒、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分別於104年8月2日及104年8月22日與陳麒全通聯,並相約見面,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交易方式│通話時│交易時│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主文欄(罪名、宣告││號││間、內│間││金額(新臺│刑)││││容│││幣)││││││││││├─┼────────┼───┼───┼────┼─────┼─────────┤│1│許有全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4年│雲林縣臺│1,000元之│許有全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8月12│ 西鄉牛厝 │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話與吳柚松持用之│1所示│日下午│ 村國聖宮 │命1包│捌月。未扣案之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2時30│前││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行動電話於右揭通││分後之│││幣壹仟元,沒收,於│││話時間聯絡,並約││某時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定交易之時間、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點後,由許有全於│││││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右揭時間、地點,│││││之鐵灰色三星廠牌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慧型行動電話壹支(│││貨之方式與吳柚松│││││含門號○九三九一三│││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九九三四號SIM卡壹│││交易。│││││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許有全持用門號09│詳附表│104年│彰化縣之│1,000元之│許有全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7月27│福興國小│甲基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話與潘郁伶持用之│2所示│日下午│前│命1包│捌月。未扣案之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5時1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行動電話於右揭通││分後之│││幣壹仟元,沒收,於│││話時間聯絡,並約││某時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定交易之時間、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點後,由許有全於│││││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右揭時間、地點,│││││之鐵灰色三星廠牌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慧型行動電話壹支(│││貨之方式與潘郁伶│││││含門號○九三九一三│││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九九三四號SIM卡壹│││交易。│││││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與吳柚松、潘郁伶及陳麒全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⒈│104年8月12日│A:0000000000(許有全)(受話)│①對應:106年度訴緝│││下午2時30分45│B:0000000000(吳柚松)(發話)│字第9號犯罪事實。│││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喔、你在睡│警聲搜卷第11頁反面││││A:沒有了│。││││B:你在那│③本院104年度聲監字││││A:什麼│第623號通訊監察書││││B:我誰你知道嗎,你的電話不能打│。││││A:可以阿│││││B:你在那│││││A:我在家│││││B:好、好││├──┼───────┼────────────────┼──────────┤│⒉│104年7月27日│A:0000000000(許有全)(受話)│①對應:106年度訴緝│││下午5時10分20│B:0000000000(潘郁伶)(發話)│字第10號犯罪事實㈠│││秒├────────────────┤。││││B:喔、哥哥、你大約6點過來我這│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好嗎│警聲搜卷第6頁。││││A:喝酒還是洗澡│③本院104年度聲監字││││B:什麼│第623號通訊監察書││││A:現幾點│。││││B:現5點10分、約6點至6點許│││││A:好││├──┼───────┼────────────────┼──────────┤│⒊│①│A:0000000000(許有全)(受話)│①對應:106年度訴緝│││104年8月2日│B:0000000000(陳麒全)(發話)│10號犯罪事實㈡。│││晚間7時30分15├────────────────┤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秒│B:阿│警聲搜卷第9頁。││││A:阿│③本院104年度聲監字││││B: 阿全 了│第623號通訊監察書││││A:阿全來我這了│。││││B:你那多遠│││││A:台西了│││││B:我要找你說一下話│││││A:這樣喔│││││B:今天貓仔在找我,有在跟我講│││││A: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B:你過來好了,到麥寮在打給我,│││││看到那我在過去│││││A:這樣了│││││B:不要在店那│││││A:好了│││││B:我面見面在講││││││││├───────┼────────────────┤│││②│A:0000000000(許有全)(發話)││││104年8月2日│B:0000000000(陳麒全)(受話)││││晚間8時44分46├────────────────┤│││秒│A:阿,我現在快到麥寮了│││││B:我在店裡等你了,看你在那我過│││││去│││││A:不然在你後面田園這條路好嗎,│││││那天我們碰面那個地方│││││B:好│││├───────┼────────────────┤│││③│A:0000000000(許有全)(受話)││││104年8月2日│B:0000000000(陳麒全)(發話)││││晚間9時00分59├────────────────┤│││秒│B:阿,你到了再打給我│││││A:我到了,我到很久了│││││B:好│││││││├──┼───────┼────────────────┼──────────┤│⒋│104年8月22日│A:0000000000(許有全)(受話)│①對應:106年度訴緝│││上午10時26分25│B:0000000000(陳麒全)(發話)│10號犯罪事實㈢。│││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喔│警聲搜卷第13頁正反││││B:喔,你在那│面。││││A:台西│③本院104年度聲監續││││B:那個有在簡訊來│字第645號通訊監察││││A:喔、有要抓嗎│書。││││B:過去再講│││││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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