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OMODONLAMINCONTEH(國籍:甘比亞共和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107號),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MOMODON
LAMINCONTEH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C室住處外,以捲煙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07年9月17日,因被告之配偶 王鐲蓉 報警,而在上開地點,經同意搜索扣得大麻8包(淨重共6.37公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該緩起訴處分因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3月6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681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嗣因被告未遵守及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應於戒癮治療期滿後,完成尿液檢驗之處遇措施與命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即就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各該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係甘比亞共和國籍人民,其於偵查之初即107年9月1
7日警詢、107年12月11日偵訊中陳報之在臺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C室;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即108年5月9日已另表明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H室;再於108年10月29日表明居住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等情,有上開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觀護輔導紀要、情況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61頁;緩護命字卷第19、21、81頁)。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向被告所陳報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C室址為送達,然因無法送達於被告本人、渠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迄無人領取,則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9頁;本院簡字卷第21頁),已難認被告有以該地址為住所地或實際居住於該地址之情。復觀諸被告既已先後陳明其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H室、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自應向該居所址為送達始為合法,竟疏未送達上開居所址,是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難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至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送達於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撤緩字卷第11、12頁),惟卷內並無指定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之憑據,亦難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揆諸上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琦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