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更正為「嗣於107年6月1日9時50分許,警方在上址益大商旅執行臨檢勤務,陳柏樺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無視於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被告陳柏樺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益大商旅」811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日9時50分許,警方在上址益大商旅執行臨檢勤務,發現陳柏樺有毒品前科紀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6月1日1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25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257)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