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飲酒後騎車上路時間更正為「同日12時40分許」,第10行酒測時間更正為「同日13時51分許」;證據部分「被告劉俊男於警詢之自白」應予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4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本案為其第5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75號被告劉俊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5日17時許起至8月16日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8月16日1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大業北路口,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