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芳誠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18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35號、第5609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57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芳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郭芳誠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名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前述不詳成年人士取得郭芳誠所有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2日聯繫 陳詩怡 、 陳音彤 、 黃柏翰 、 李隆順 、 莊雅涵 、 黃惠萍 、 黃于軒 、 韓政育 ,佯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信用卡積點兌換商品設定錯誤等不實事由,施用詐術,使之誤信為真,分別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金錢匯入郭芳誠所有之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旋遭提領ㄧ空。
二、案經陳詩怡、陳音彤、莊雅涵、黃惠萍、黃于軒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及韓政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郭芳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第11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怡、陳音彤、莊雅涵、黃惠萍、黃于軒、韓政育、證人即被害人黃柏翰、李隆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5號卷【下稱第935號卷】第8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8頁、第20至21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5609號卷【下稱第5609號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22至24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5571號卷【下稱第15571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68號卷【下稱第11468號卷】第79至81頁),且有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端帳戶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0
2年11月28日蘆洲營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2月18日台新作文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102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102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02年12月13日蘆洲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迄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第935號卷第22至23頁、第24頁、第25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第37頁、第39頁、第42至43頁、第44頁、第46至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4頁、第55至56頁、第57頁、第58頁、第59至61頁、第64至80頁,第5609號卷第8頁、第11頁、第25頁、第32至35頁、第97至102頁,第15571號卷第13至14頁、第17頁、第25頁、第65至68頁,第11468號卷第33至51頁、第86頁、第87頁、第89至91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對被告即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致八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八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至關於告訴人黃于軒及韓政育2人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惟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7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68號移請併案審理,核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之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事實,併此敘明。
四、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告訴人韓政育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判決之後,始聲請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擴張起訴範圍併予審理,尚有疏漏;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陳詩怡、陳音彤、莊雅涵、黃惠萍、韓政育及被害人李隆順達成和解,且上開被害人均表示願意 宥恕 被告上開犯行,此有本院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27日及10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至45頁、第61至62頁、第86至87頁),是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深知悔意,已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顯有未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不足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和解,並業經如數賠償告訴人陳詩怡、莊雅涵及被害人李隆順所受損害,告訴人陳音彤、黃惠萍及韓政育部分尚待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至告訴人黃于軒及被害人黃柏翰則因出國或當兵而未至本院進行調解,惟對本案刑度均無特別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33、65頁),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位合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935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陳詩怡、陳音彤、莊雅涵、黃惠萍、韓政育及被害人李隆順達成和解,均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尚有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待支付,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陳音彤、黃惠萍及韓政育所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循與告訴人陳音彤、黃惠萍及韓政育之調解內容,以附表二所示分期方式履行約定之和解條件,當更能保障告訴人陳音彤、黃惠萍及韓政育之求償權利,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貨幣單位:新臺幣)│├──┼─────────────────────────────────┤│1│陳詩怡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接獲不詳人士來電,以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陳詩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匯款29933元至郭芳誠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2│陳音彤於102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接獲不詳人士來電,以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陳音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15443元至郭芳誠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3│黃柏翰於10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接獲不詳人士來電,以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黃柏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匯款15989元至郭芳誠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4│李隆順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接獲不詳人士來電,以信用卡積點兌│││換商品設定錯誤,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李隆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匯款29980元至郭芳誠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5│莊雅涵於102年11月12日晚間8時53分許,接獲不詳人士來電,以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若未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將重複扣款,致莊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轉帳29987元至郭芳誠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6│黃惠萍於102年11月12日晚間8時59分許,接獲不詳人士來電,以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若未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將重複扣款,致黃惠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翌日凌晨0時48分許,匯款29603元至郭芳誠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7│黃于軒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接獲不詳人士來電,以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黃于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翌日凌晨1時15分許,匯款29988元至郭芳誠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8│韓政育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接獲不詳人士來電,以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韓政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匯款30000元至郭芳誠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附表二:
┌────┬──────────────────────┬──────┐│告訴人或│應履行事項│備註││被害人│││├────┼──────────────────────┼──────┤│黃惠萍│一、應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叁元。給付方式│本院103年10│││為: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月27日調解筆│││五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錄內容│││完畢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告訴人黃惠萍指定之││││三重市農會三重力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戶名: 徐菊秀 )。││├────┼──────────────────────┼──────┤│陳音彤│一、應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叁元。給付方│本院103年12│││式為: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份起,於每月十五│月5日調解筆│││日前按月各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錄內容│││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告訴人陳音彤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韓政育│一、應給付新臺幣叁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本院103年12│││0四年三月份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各給付│月5日調解筆│││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上分期給付,│錄內容│││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告訴人韓政育指定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