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雄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李國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第6行補充「竟於101年10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證據欄(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李國雄身為國民,本應遵守法律,竟於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當場恣意出言辱罵員警4人,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證人 傅青輝 、 葉海山 於警詢時亦表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不斷向其等道歉,其等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