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可元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可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考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可元於民國99年9月12日凌晨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涉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值達
0.63MG/L而顯超過規定標準情節,旋為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業歷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具有前開違規行為,秉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遂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處分全部聲明異議。
二、探究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該車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致遭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咸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得憑,可佐受處分人洵有違規行為之事證明確,首堪認定無訛。次觀受處分人曾因同一事實,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60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且該緩起訴期間設為1年,僅只限期要求受處分人須向公庫繳納2萬5,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3246號駁回再議,又受處分人已向公庫繳納所應支付之2萬5,000元,緩起訴期間乃至100年10月7日屆滿,凡此各節揚有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徵,同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斯情俱經本院檢視翔實。
三、研以受處分人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迭經檢察機關、原處分機關分別施加刑罰及行政罰制裁,又該緩起訴處分現已實質確定終結,顯見此部分主要爭點在於得否適用「一事不二罰原責」衍隨影響有無繼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茲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揭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係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但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如依刑事法律處罰足可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贅處行政罰之必要,斟思刑事法律處罰透過司法機關依據法定程序為之,合乎正當法律秩序,亟務優先適用,至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具備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本得併予裁處,該等其他種類行政罰乃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援引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㈡細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關裁處涵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限制行為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出於過去義務違反施以秩序罰之目的,實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等同,灼見受處分人所受緩起訴處分之金錢給付制裁,相較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屬同一種類之負擔,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自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67號、第796號、第853號及97度交抗字第114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稽。
㈢析諸受處分人就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命為金錢給付之處分,
固皆非屬刑法所規範之刑罰,然對受處分人誠為實質之制裁,況對受處分人權利更滋一定之影響,得昭檢察官所為對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確生實質刑罰效果,要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又緩起訴處分責令行為人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項者,該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仍係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行為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等同干預人民財產與自由之處分,無異刑事制裁,洵為刑事處罰,原處分機關無權再施同一性質之等額罰鍰處分,故不得罔顧受處分人所受該等制裁之實質刑罰效果,無從贅令重複負擔等額罰鍰方是。
㈣承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受處
分人所受制裁觀之,前開向公庫繳納之捐款本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性質,除非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金額未達依據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基準,原處分機關始得再為行政裁罰補至適法標準,否則一行為過度評價將使受處分人身陷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重複處罰窘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旨可稽。
㈤忖就原處分關於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以受處
分人駕駛小型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而言,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規定,須付罰鍰之最低金額應為4萬9,5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最低次數則為1次,受處分人既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但未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僅可命其補繳罰鍰2萬4,5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次俾臻合法之最低金額與最低次數標準,礙難令其繳足原訂罰鍰全額。
㈥次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該等行政罰
具備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對比上揭緩起訴處分所含處罰方式誠然歧異,原處分機關為達行政目的自得併予裁處,無涉一事不二罰原則,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即明。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查受處分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業如前述,而其持有該等車輛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遂令吊扣該等車輛駕駛執照,洵得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該等車輛之目的,並無產生拘束繼續駕駛較高等級車種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極微,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未失均衡,認符比例原則,委無違法可議之處。
四、綜上,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核原處分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均無悖法失當之瑕疵,然該違規行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已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又該緩起訴期間現告期滿,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關規範之目的,故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2萬4,500元部分乃有重複處罰之危險。姑念本件為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是就原處分中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甚者受處分人係就原處分全部提出異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揭示之理由,司法救濟途徑委責法院負起司法審查之功能,宜就所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審究諭知,本院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而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以資適法。
五、末以同類違規行為,屢經享有交通事件法律解釋權之司法權終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作出原處分機關不得一事二罰之統一法律見解,循諸憲法規範之權力分立原則,原處分機關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理當恪遵司法終審見解,深憾原處分機關迄今毫不尊重一再對此類事件之受處分人誤施各該不當裁處,造成此類事件之受處分人不斷聲明異議,不僅嚴重浪費人民參與訴訟程序之勞力、時間、費用,猶更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基本權利非輕,倘若原處分機關不思省改續就一審法院所為對其敗訴之裁定不服而復提起抗告呈往二審法院,實係執意浪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之惡質舉動。本院期許原處分機關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即刻採認由司法終審法院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俾求保障人民之財產權、避免無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進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道路交通裁罰處分始能得到人民信賴與折服,方對促進我國道路交通法制之進展存有實益,特併指正。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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