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迦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鍾迦勒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原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2萬元損害賠償,於109年4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1年4月27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3月19日
以109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2萬元損害賠償,於109年4月2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㈡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0日以南檢文辛109
執緩336字第1099045159號函通知受刑人依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另於109年8月12日通知受刑人於109年9月1日到庭說明是否業已履行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亦未到庭說明,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9年7月20日以南檢文辛109執緩336字第1099045159號函暨送達證書1紙及執行傳票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調查庭,受刑人亦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說明,顯見受刑人確實無意履行上揭緩刑判決所附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之緩刑條件,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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