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余佳晏
余美鳳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胡榮盛 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業經裁定確定,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7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余佳晏(原名: 胡佳晏 )及余美鳳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胡榮盛與相對人余佳晏(原名:胡佳晏)、余美鳳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胡榮盛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開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裁定業已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前開否認子女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不因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而變更該事件性質,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依上開裁定主文所示,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余佳晏(原名:胡佳晏)及余美鳳共同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余佳晏(原名:胡佳晏)及余美鳳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