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89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林政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戒執一字第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林政焜(下稱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然依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上開裁定即有可議之處,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強制戒治自有違誤,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於108年11月21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經本院以109年11月2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聲明人於109年12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估因認聲明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遂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於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令聲明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
33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聲明人於110年2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然檢察官於執行異議人強制戒治期間,向本院聲請免予對異議人強制戒治之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後,異議人即於110年5月28日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並釋放,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既已免除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釋放,則其本件以檢察官仍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為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