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成
巢健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973號、110年度偵字第2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偉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巢健群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林偉成之前案記載應予刪除(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係於11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另補充記載「被告巢健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偉成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巢健群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二人未經許可而分別持有、寄藏上開子彈,各係於同一持有、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巢健群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巢健群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等案件,罪質與本案所為之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巢健群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巢健群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當知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子彈違禁物,乃為國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恣意持有、寄藏前開子彈,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潛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涉案子彈數量為1顆、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二人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則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子彈1顆雖屬違禁物,然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嗣已不具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