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18號原告 劉新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
4條1項亦規定甚詳。上開規定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之規定。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之書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起訴之意(原告書狀應表明為『起訴狀』)。
㈡、原告稱謂(應表明為「原告」,並載明:「原告劉新龍,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㈢、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補正為:「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設桃園市○○區○○○村00
0號;代表人 黃俊棠 ,住同上)。
㈣、起訴之聲明(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應補正為:「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依原告之書狀載明:「對110年執更緝辛字第122號提出聲明異議」、「觀護人以未去報到而撤銷假釋」等意旨,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查詢之結果,該署前曾以109年1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15350號函之處分撤銷假釋,並由原告提起復審後,再經該署以110年3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27540號復審決定書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則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似應補正訴訟標的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15350號函之處分及110年3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27540號復審決定書)。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原告應簽名或蓋章】,再提出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之影本供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按「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且經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請就是否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及有無遵期補正前開要件之實益,自行審酌},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