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93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其因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事件,而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遭監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98年4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中華東路二段與同路段29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丙○○(原名 蘇獻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座搭載其妻甲○○)正在同向前方機慢車道上停等紅燈,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乃自後撞擊丙○○上開機車之後側,造成丙○○、甲○○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挫傷、臀部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詎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小客車肇事致丙○○及甲○○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暨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傷者受醫,隨即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9、30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肇事及致人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偵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卓俊諺 於警詢時證述:我於上述時間,駕駛9812-LV號自小客車,沿中華東路二段內側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要回中華南路一段住家;當我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我在路口停等號誌,我是在停止線後的第一部車,突然對向車道有一白色福特自小客車,自中華東路二段外側快車道南向北,右前車頭碰撞一部重機車那部自小客車肇事後,駕駛人沒有下車查看,緩慢的加速往中華東路二段南向北逃逸,當時我馬上搖下車窗,記下白色福特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報警處理。當時天候路況正常、天氣、視線正常。無障礙物。肇事現場沒有被移動等語明確(警卷第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33頁)。又被害人甲○○、丙○○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挫傷、臀部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憑(警卷第10至11頁)。再者被告所有之普通小汽車駕照於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因酒駕被吊扣,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可資證明(警卷第34、35頁)。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為臺南市○○○路○段係屬市區道路,依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道路筆直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不可抗力之情事存在,被告若能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行車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再者,綜合肇事當時之一切事實及情狀,為客觀上判斷,在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條件下,均可能發生此肇事結果,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辯以:被告無照駕駛是違反交通規則,需受交通違規行政處分,不得依無照駕駛之違規在刑事訴訟中有所認定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吊扣駕照期間駕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足見吊扣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無照駕駛」,自無疑義。
㈡查被告所有之普通小汽車駕照於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
日止,因酒駕被吊扣,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可資證明(警卷第34、35頁),準此可見,被告於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遭監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98年4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人於傷害,應屬「無照駕駛」,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先通行,就其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法自無不合,被告執此而抗辯其無照駕駛是違反交通規則,需受交通違規行政處分,不得依無照駕駛之違規在刑事訴訟中有所認定云云,尚屬無稽,即非可取。
四、被告雖另以:告訴人發生事故屬輕傷,未影響其工作能力及生活機能,法院未依法申請交通事故鑑定及傳喚告訴人主治醫師說明傷勢及影響工作之態度如何,造成被告認為證據力不足而被重判四個月,所有冤枉云云。然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丙○○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挫傷、臀部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憑(警卷第10至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再執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屬輕傷,未影響其工作能力及生活機能而推卸其刑責,並非可採。至被告以法院未依法申請交通事故鑑定及傳喚告訴人主治醫師說明傷勢及影響工作之態度如何,造成被告認為證據力不足而被重判四個月云云,惟原審並未以審酌告訴人因傷影響其工作能力及生活機能之情狀而量處被告較重之刑,是被告執此抗辯,顯有誤會,且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至是否影響其工作能力及生活機能,與被告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並不生影響,則被告聲請法院將本件送請交通事故鑑定及傳喚告訴人主治醫師說明傷勢等節,核與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疏未充分注意在其車前之告訴人正在同向前方機慢車道上停等紅燈之車動態,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乃自後撞擊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而肇事,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甲○○、丙○○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於吊扣駕照期間無照駕駛車輛,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丙○○、甲○○二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肇事逃逸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針對累犯第47條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因車禍發生交通事故,係過失非故意,且有併科罰金之處分,況且車禍屬無法預測之意外,絕非故意之嫌,所以不適用於累犯條例云云。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足見本罪係屬故意犯,即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已有所認識,仍決意逃離現場,規避肇事責任,並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引發公共危險之虞,自屬故意而犯罪甚明,是以,被告雖因過失肇事致人傷害,然其後逃逸行為,則係本於其主觀犯意而故意為之,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疑義,被告前揭辯稱,於法自非有據,當無可採。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其罪證明確,因而:
㈠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依法吊扣
中,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駕駛車輛,並因自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貿然前行,致撞擊前方正在路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被告並於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待警前來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二人之生命安全,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告訴人丙○○、甲○○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及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過失傷害罪部分)及有期徒刑十月(肇事逃逸罪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一年。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殊非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意旨另指摘量刑過重,且本件業已達成和解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參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過失傷害罪部分)及有期徒刑十月(肇事逃逸罪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一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又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丙○○於99年3月1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有和解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然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被告至今沒有賠償我半毛錢,也沒有任何慰問金,被告僅有強制責任險,而且我也沒有拿到錢,被告也沒有給我保險公司的資料,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談到原諒被告的問題,接受和解條件也是不得已的,金額是可以接受,但我實際並沒有拿到賠償,我是因為怕常常開庭要請假才答應和解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迄今尚未對告訴人賠償任何損害,是被告以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亦非可取。從而,原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裁量權限,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堪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量刑過重,亦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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