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銀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盈吉書記官鄭仕暘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銀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銀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毒聲字3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6月、6月、8月、7月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17日13時,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居所內,以海洛因摻水並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嗣於10
8年8月20日15時2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游銀城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6月、6月、7月、8月確定,上開罪名經同院於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不因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繼而假釋出監,影響前開有期徒刑5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鄭仕暘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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