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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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253號原告 儲崑仰 等100人(姓名、住址詳見附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100人(姓名及住所詳見附表所載)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告依民國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退休法,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下稱前處分)。被告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退休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計算原告等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如附表原處分欄所示日期、文號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渠等經被告依舊退休法核定退休生效時,已完成所有
退休及退休所得之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效果,關於所得領取之退休給與,包含退休金、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已告確定,被告應依為已終結法律關係所確定之金額及時期提出給付;惟被告在新退休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生效前之同年5、6月間,即依該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原處分顯然欠缺事務權限,且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應屬無效。又前揭新退休法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顯與憲法第15、18條保障人民權利有所牴觸,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嚴重侵害渠等之退休金權利,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縱認原處分適用之上開新退休法規定為有效,被告據以廢止前處分,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補償渠等因前處分存續可得之全部利益。
三、被告之抗辯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原告等人原係公務人員,經被告核定於107年6月30日
前退休生效,嗣被告依新退休法第34、36、37及39條規定,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又原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諸多不合時宜亟待改革的問題,新退休法明定調整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係在維持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公平合理及永續經營,立法目的係基於原退休制度確有改革之迫切公益需求,且新退休法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並於第36條第3項及第39條第2項,明定於公務人員退休所得調降時,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尊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人道關懷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至新退休法第36、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該等規定施行後始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適用於新退休法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自非溯及適用,從而,被告依新退休法所為之原處分,自該法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執者,無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依據之新退休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尚未施行,故原處分欠缺事務權限,且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及新退休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惟查:
⒈被告為掌理全國公務員銓敘事項之機關(銓敘部組織法第1
條參照),其依新退休法第34、36、37、39條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之退休所得,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定缺乏事務權限情形;又原處分作成之時間,係在前揭新退休法條文於106年8月9日由總統明令公布後之107年4至6月間,其規制效力則自該等條文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7月1日施行時起發生,為附有始期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並無存在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故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要件全然不符,原告指稱原處分在新退休法第34、36、
37、39條規定施行前即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非有據。
⒉次查:
⑴立法委員 林德福 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退休法第4條第4至
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退休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新退休法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退休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4年施行之舊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退休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退休法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查,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綜合理由如下:①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差異;②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③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④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⑤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⑥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及⑦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而新退休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就原月退休所得【即舊制年資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金與月優存利息之總和】於超過新退休法第37條所定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總額時,先以優存利息、再以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最後以新制退休金之順序扣除,上述替代率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另新退休法所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暨對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⑵至新退休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原依舊退休法審定並領取月
補償者,於新退休法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舊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係以新法規變動非屬一次性退撫給與之月補償金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月補償金,故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業據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又年資補償金係因84年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衡諸年資補償金之給付,致兼具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上至15年之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同一群體間之相同等級、相同服務年資,不同任職時期者,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且此一差異將因退休公務人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是新退休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有助於消除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不均衡之重要公共利益目的達成,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⑶依上所述,新退休法第36、37、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第34條第3項規定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原告主張上述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係屬違誤云云,顯屬無憑。
⒊再查,上開新退休法條文係將公務人員原退撫給與適度調降
,非如原告所述,將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改為與勞工退休制度相同,則原告另稱新退休法係從政治考量著眼,藉由拉平公務人員與勞工退休權益以撫平民怨,有違平等原則云云,顯難採取。復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處分之作成所依據舊退休法,業因新退休法施行而廢止,被告依新退休法規定作成原處分,將前處分審定之原告退休所得予以變更,就原告未完結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另為計算審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係為達成新退休法所追求高於原告個人信賴保護之公益所必要,故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補償其等因前處分遭廢止所受財產上損失一節,依該條第2項準用之第121條第2項規定:「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可知應由原告另行提出補償申請,則原告再稱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給予補償,係屬違法云云,顯非有據。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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