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全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6號聲請人 嚴登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關法令: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核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㈡、該條項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必要性。
㈢、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 黃文賢 結婚,經相對人許可來臺依親居留(下稱前依親居留許可),發給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下稱前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08年12月12日。聲請人於108年7月16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下稱系爭申請),相對人以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108年8月1日及2日之實地訪查、同年月29日之面、訪談結果,認聲請人與黃文賢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故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9月24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08093304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系爭長期居留之申請,並廢止聲請人前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前依親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原處分附註欄並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註明促請聲請人於收到處分書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同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停止執行聲請人強制出境。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109年3月31日109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原處分於該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前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69號裁定廢棄前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聲請人於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起訴,訴訟程序終結。關於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經本院於109年6月17日分案(即本件聲請假處分案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立法者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且是基於對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制度性權利保障之立法裁量,使大陸地區人民在法定條件下,為經營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目的,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並居留者,則依此目的而立法賦予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入境我國臺灣地區居留與定居之法律上地位,即屬具體落實憲法第22條、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等規定,保護婚姻家庭制度而生之公法上主觀權利。聲請人於104年5月嫁來臺灣4年多,一直與黃文賢家人即婆婆、弟弟、弟媳、侄兒住在一起,並共同生活,聲請人之夫黃文賢家人均可證明聲請人與黃文賢間婚姻真實之事實,本院亦得依職權調查,詎移民署官員僅訪談聲請人夫妻2人,未另向共同生活之黃文賢家人甚或鄰居查證,即廢止原告前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但人之記憶不可靠,面談受訪時聲請人或因認知差異、記憶錯誤等情致回答與黃文賢有相異之情,然聲請人確有締結婚姻之真意,為能相互扶持、照顧與彼此共同生活,才與黃文賢結婚並共同生活,與因特殊目的而虛偽結婚迥異。請考量相愛之人因法令分隔兩地,見面不易,相見無期,更虛耗費金錢、時間,實屬人倫悲哀。聲請人主張尚未調查釐清真相前,不應將聲請人強制出境,剝奪聲請人申辯機會,同時聲請本院就本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四、經查:
㈠、關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惟其嗣已於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卷第70頁),是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無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㈡、關於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僅提出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34頁),無從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於聲請人未為釋明。且依上述聲請意旨,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惟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已撤回起訴,聲請人即無為暫時保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因不符合該條項所定「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要件,聲請人已無為暫時保護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