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09號聲請人 劉榮芳 相對人廖 昱閔 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法定代理人 廖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廖昱閔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廖昱閔於民國102年5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到期日未載,於102年7月1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補陳報稱,相對人廖昱閔曾施以詐術使聲請人誤信其為滿20歲之成年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廖昱閔為00年00月0日出生,而本件本票發票日為102年5月3日,相對人於102年5月3日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又本件本票上並無其法定代理人林惠貞及廖忠信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簽發本件本票之意旨,分別有戶籍謄本及本件本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補陳報稱,相對人廖昱閔曾施以詐術使聲請人誤信其為滿20歲之成年人,聲請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聲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聲請就形式上之要件觀之,無從認定相對人簽發本票業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簽發本件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是聲請人自不得執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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