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梁家瑋之前科:「梁家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4號就上開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以99年度聲字第85號就上開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嗣於99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第7、8行「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補充為「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經發還 洪清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99年12月12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係被告竊得之物品,為被害人洪清香所有,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被告及被害人一致之陳述可稽,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害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營偵字第1681號被告梁家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侯伯里7鄰後壁寮58號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號旁,趁洪清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該機車而騎走,得手後將之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嗣於100年10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337之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家瑋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清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檢察官蔡英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周錦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