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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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晉豪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2行「6月確定」,均予刪除,並更正為「張晉豪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行「3月確定」,補充為「3月確定,於10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6月、3月確定」,更正為「6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7行「上開各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更正為「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4案件,再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第10行「華新街26號」,更正為「華新街28之1號B1」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見107偵13903號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表:
牛小排2份、鮭切1份、一夜干2份、巨蝦5份、魷魚串2份、立貝1份、鱸魚片2份、比目魚6份、鯛魚2份(價值共計新臺幣4,607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被告張晉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豪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頂好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 王聖鑫 所管領之牛小排2份、鮭切1份、一夜干2份、巨蝦5份、魷魚串2份、立貝1份、鱸魚片2份、比目魚6份、鯛魚2份(價值共新臺幣4607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聖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晉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聖鑫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