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昭庭選任辯護人王信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333、2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昭庭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程昭庭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6年2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經本院通緝二十餘年後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應自
106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