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嶸
張哲宇李鎮宇簡勢翰張翔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嶸、張哲宇、李鎮宇、簡勢翰、張翔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叁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嗣於同日下午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第7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球場實施搜索」更正為「持法院所核發之另案搜索票至該球場實施搜索」。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呂翊維 」、「 劉庭慈 」於警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育嶸、張哲宇、李鎮宇、簡勢翰、張翔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育嶸、張哲宇、李鎮宇、簡勢翰、張翔崴以天九牌及骰子做為賭具,輸贏不大,惡性非鉅,惟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有負面影響,併彼等均已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暨彼等之智識程度、素行尚可等一切犯罪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李育嶸所有之賭資800元、張哲宇所有之賭資800元、李鎮宇所有之賭資600元、簡勢翰所有之賭資300元、張翔崴所有之賭資1,3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77號被告李育嶸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街000號居新北市○○區○○里○○路000號張哲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李鎮宇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簡勢翰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里區○○里○○路0號張翔崴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育嶸、張哲宇、李鎮宇、簡勢翰、張翔崴5人於民國104年7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活力撞球場櫃檯旁包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張哲宇提供之天九牌1副(32張)、骰子3顆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5人輪流作莊,與莊家比牌面大小,牌面大者,可贏得下注之賭金,嗣於同日下午許,適有警員因調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球場實施搜索,為警發現上開包廂內有人聚集,經李育嶸等人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李育嶸、張哲宇、李鎮宇、簡勢翰、張翔崴5人正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800元(李育嶸800元、張哲宇800元、李鎮宇600元、簡勢翰300元、張翔崴1,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簡正翔 (查獲本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所長)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脗合,並有上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3,800元扣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賭客座位圖、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各附卷足稽,被告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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