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統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統民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9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太平路往內新橋方向行駛,行經甲堤路430之8號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蔡尚龍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自其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而來,於被告王統民駛入其車道時發生碰撞,造成被告王統民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蔡尚龍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未伴有指甲損傷、左右側膝部擦傷、左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統民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蔡尚龍告訴被告王統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蔡尚龍於108年6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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