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人信輔佐人即被告之妻孫雲鳳選任辯護人任 俞仲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人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人信因與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華廬大廈(下稱華盧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紛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開大樓1樓,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徒手竊得華盧大廈住戶所共有之大型資源回收桶5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人信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永皓 之證述、華盧大廈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歐元貿易有限公司100年4月7日函」、「給華盧大廈全體住戶的第二封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華盧大廈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華盧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其房屋門前空地設置資源回收桶、停放車輛以及華盧大廈地下室使用問題而與該管理委員會長期存有糾紛,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竊盜本案資源回收桶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即華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與華盧大廈管理委員會因供華盧大廈居民使用之資源回收桶擺放在被告屋前空地、車輛停放在被告屋前空地、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號及8號地下室(即華盧大廈地下室)使用問題長期存有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2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華盧大廈住戶 黎承開 、陳永皓、證人即華盧大廈管理員 賴慶財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反面、第174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又被告有於98年5月間以歐元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發出「給華盧大廈全體住戶的第二封信」(見偵字卷第13頁),內容敘及「…一、地下室4、6、8號防空避難室,乃本公司直接向起造人,太亞營造公司購買,有契約為證…雖經多數住戶簽名收回,但法律上應屬無效…二、貴管委會權力自我膨脹,管委會之決議不能傷及每一住戶權益。本公司特此通知在本公司門前之垃圾桶,請於7日內移走,否則視同廢棄物。放置車輛依法只限兩部,請停放中間位置,空出兩側…」等語,被告另於100年
4月7日以歐元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發出「歐元貿易有限公司
100年4月7日函」(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內容載有「…一、有關貴管理委員會提出之要求,回復如下:⑴有關撤銷對貴管理委員會之一切訴訟一事…⑷有關大樓資源回收桶乙事,本公司自當釋出最大善意配合貴管理委員會之提議,以維護敦親睦鄰之相處。但須視法律程序告一段落後隨時返還…」等語,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3
1頁反面至第232頁),核與證人陳永皓、黎承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華盧大廈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98年6月17日(即案發前一天)回收桶遭拿走畫面。畫面開始:畫面左上方可見有3個綠色的大型垃圾桶(由左而右下稱內側、中間、外側本案資源回收桶)及1個藍色推車;畫面左方為被告屋前空地,空地上停有汽車,中央為馬路,在停有汽車之屋前空地和馬路交界處由畫面上方至下方另分別停放1部藍色廂型車及1部黑色自小客車;畫面左下方為華盧大廈管理室。
①畫面時間顯示13:28:00至13:33:33,⑴於畫面時間顯示
13:29:06時,有1部淺色自小客車駛來斜停在藍色廂型車前方,該淺色自小客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男子均下車,由駕駛座下車之男子身穿袖子上有條紋之短袖POLO衫(下稱C),C往畫面下方管理室入口方向走去,另一與C一同下車穿著茶色短袖上衣、身材微胖之男子(下稱D)亦跟隨C往管理室入口方向走入,另一男子(下稱
E)則返回淺色自小客車並進入駕駛座內,將車輛移動靠邊停放在藍色廂型車前方。⑵於畫面時間顯示13:31:24時,一穿白襯衫、繫黑色領帶、手拿公事包之男子(下稱B)騎機車前來,將機車停放在藍色廂型車前方之後,往管理室入口方向走去。
②畫面時間顯示13:33:33至13:33:58,畫面左下角管理室
外出現一身穿白襯衫黑長褲之男子(下稱A),A走向本案資源回收桶放置處欲將藍色推車拉往藍色廂型車前方位置,接著B出現在管理室外,與一名身穿白色襯衫,左手持雨傘與牛皮紙袋之男子(即被告)交談數秒後,B便走向A位置,而被告則在原處注視A、B二人。
③畫面時間顯示13:33:58至13:34:04,A將藍色推車推至
馬路旁水溝蓋上,B則先繞到A男後方後又走到A右側,一邊有彎腰碰觸藍色推車之動作一邊與A交談。
④畫面時間顯示13:34:04至13:34:48,⑴在畫面左下角管
理室外可見C與被告交談,同時被告與C皆有伸手對著本案資源回收桶放置處比劃之動作,D則站在C與被告旁邊。⑵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3:34:14時,B走到藍色廂型車前面其先前停放機車處,將機車騎到畫面右上角機車停放處停放,A則將外側本案資源回收桶搬移到藍色廂型車前方。被告與C持續交談,E在旁目視A、B搬運本案資源回收桶方向。之後被告與C持續交談(被告時而目視本案資源回收桶放置處方向)。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34:37時,A將中間本案資源回收桶搬移到藍色廂型車前方,B則與A交談,
B並有伸出左手指向被告與C方向之動作。⑤畫面時間顯示13:34:48至13:35:31,⑴被告與C走向本
案資源回收桶放置處,D跟隨在後。⑵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3:34:52時,A與B將外側及中間本案資源回收桶拉到馬路上往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處(即管理室前方)移動,接著兩人便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35:
02時,被告走到藍色推車左側,並踢動藍色推車,該推車因坡度關係又滑回原處,同時被告一邊與C繼續交談,D仍在被告與C旁邊等候。
⑥監視器畫面時間13:35:31至13:35:56,⑴被告與C走到
藍色廂型車旁邊馬路上往A、B二人離開方向觀看,接著B從畫面右下角出現,走向被告與C站立之位置,接著舉起左手拇指指向後方位置,B之後走到藍色推車左側回頭和被告、C交談。⑵D與A從藍色廂型車旁邊走向被告與C站立位置處,此時被告與A、B、C、D、E皆站在藍色廂型車前方,被告與A、B、C似在交談,D、E則站在旁邊。
⑦畫面時間顯示13:35:56至13:41:58,⑴被告與A、B、
C似持續交談中,於畫面時間顯示13:35:57時,可見被告與C仍距離很近,似在交談,A、B、D、E則有略移動至較遠處之後又移動靠近被告和C,似有交談情況。⑵於畫面時間顯示13:36:28時,A、B仍持續和被告交談,C、D往監視器畫面右下角移動並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E則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路口處移動。⑶於畫面時間顯示13:37:12時,被告與A、B似結束談話。被告往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移動,B則往右上停放機車處騎機車離去,A則往被告離去方向移動。接著C再度從管理室前方出現和被告交談。此時E則從路口處回頭往被告與C之方向移動,同時伸手指向被告與
C之位置。而被告與C兩人則與A交談,接著A與被告一起走向管理室入口方向並離開監視器畫面,C則在原地抽煙後亦往被告離去方向移動。D、E則在藍色廂型車旁交談等待。⑷於畫面時間顯示13:40:18時,C出現在管理室前方,之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走去,D則跟隨在後,E則在路口處稍做停留後再移動到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離開。
2.檔案名稱:98年6月17日管理室畫面。畫面開始:可見為華盧大廈1樓管理室內,畫面右側為管理員櫃檯,畫面左側為華盧大廈大門。
①畫面時間顯示13:29:54至13:33:08,⑴一名身穿藍綠色
短袖上衣戴眼鏡之男子(下稱F)坐在管理員櫃檯內。⑵於畫面時間顯示13:29:55時,被告由華盧大廈大門進入至管理室內,C跟在被告後方進入管理室,D則跟在C後方進入。⑶被告靠在管理員櫃檯向櫃檯內之管理員(即證人賴慶財)說話,C與D則站在被告旁邊觀看被告對管理員說話。⑷於畫面時間顯示13:30:15時,被告轉身並以手指向監視器畫面左下方位置,C亦隨被告轉身方向觀看。被告對管理員說話過程中,可見被告右手不斷在桌面與身前持續比劃,並不時指向監視器畫面左下方位置。⑸於畫面時間顯示13:31:32時,被告以手指向監視器畫面中央下方位置(似為華盧大廈內部),C亦隨之轉頭面向該方向,並有往監視器畫面中央下方位置處移動查看之動作,接著折返回被告旁邊,繼續觀看被告對管理員說話。⑹於畫面時間顯示13:31:48時,可見被告持續對管理員說話,過程中手部動作加大,右手持續敲打管理員櫃檯檯面,並有將手高舉過頭部指向上方及用手比劃自己之動作。
②畫面時間顯示13:33:08至13:33:29,被告與管理員結束
說話,管理員從管理員櫃檯內起身,被告則有伸手指向監視器畫面左方位置之動作,D亦往該方向觀看。接著被告走出管理室,D則在大門處稍微等待,並轉頭看C,C走到管理室門口並未直接跟隨被告走出管理室,而係對管理員說話,並有以手指監視器畫面左側位置方向之動作。
③畫面時間顯示13:33:29至13:34:12,⑴被告折返管理室
門口內,開始對管理員說話,C則在旁看被告對管理員說話。⑵被告與管理員交談數秒後再度轉身走出管理室門口,C亦跟隨在被告後離開。⑶管理員轉身與F交談後,F即走出門口。此時C再度走入門內(D亦跟隨在後,站在門外)與管理員交談數秒,之後和D再度離去,而管理員則跟在後方走出門口,觀看被告與C、D離去後,再回華盧大廈一樓管理員櫃檯內坐下。
④畫面時間顯示13:34:12至13:37:43,於畫面時間顯示13
:35:12時,可見A、B將2個本案回收桶由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拉至管理室門前右側,管理員由管理室櫃檯內站起走出,對一站在管理室門內背包包女子(下稱H)說話,H之後進入華盧大廈內部,管理員則站在門口左右觀看之後回到管理室櫃檯內。
⑤畫面時間顯示13:37:43至13:40:24,被告出現在華盧大
廈一樓管理室門外等待數秒後,走入管理室門內,對管理員說話約3分鐘後離去。被告離去同時,F進入華盧大廈一樓管理室內與管理員交談數秒後再度離開。
⑥畫面時間顯示13:40:24至13:48:02,⑴一名穿著拖鞋之
男子(下稱G)從門口走進華盧大廈一樓內徘徊並往畫面左側位置觀看,之後坐在管理室櫃檯與門口間靠牆處。接著H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位置出現,伸手指向大門外被告位置處並站在門口觀望,管理員亦伸手指向被告所在位置(被告站在管理室外門前)。之後一身穿淺藍色衣服女子(下稱I)亦從畫面右下方位置出現,靠在管理員櫃檯前與H及管理員交談,此時站在管理室外門前的被告往畫面左側移動數步,之後被告就往管理室外門前右側走去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不久F再度進入華盧大廈一樓管理室內。⑵於畫面時間顯示
13:41:40時,C站在管理室門口處,D亦跟隨在後。C與
I、H交談,I並向門口外觀望。⑶於畫面時間顯示13:42:59時,F走出管理室,走到馬路上後,於畫面時間顯示13:43:50時再站在門口觀看C與I、H談話。⑷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3:44:45時,F走出管理室至放在管理室門口右側之本案回收桶處。⑸於畫面時間顯示13:47:26時,一身穿白色襯衫之高齡男子(下稱J)亦走入大門內,站在F旁觀看C與I、H談話,數秒後I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處離開監視器畫面。在C站在管理室門口與其他人談話同時,
D一直在接近管理室門口附近等候。⑦畫面時間顯示13:48:02至13:52:00,⑴一名員警進入華
盧大廈一樓管理室內,G與員警交談並有雙手高舉動作。接著C走到監視器畫面位置左側之玻璃窗向外觀看後再走回門口處,J亦走到該處向外觀看,接著雙手靠在管理員櫃檯前。⑵於畫面時間顯示13:50:24時,員警與C、D走到管理室外馬路上,接著員警走回華盧大廈一樓門口與一名男子交談(因光線及角度無法確認為何人),該人不斷指向放置在管理室門口右側之本案資源回收桶,J、G則站在員警後方觀看兩人談話過程。
3.檔案名稱:98年6月18日華盧大廈門口畫面。畫面開始:可見為華盧大廈一樓門口外,畫面右側為華盧大廈一樓門口,左側為馬路。
①畫面時間顯示16:45:11至16:45:23,一名身穿袖口有條
紋之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C1)從畫面左側馬路上出現並站上華盧大廈門口旁的石磚上,左手插口袋並往不時往馬路及放置本案資源回收桶處張望,畫面左上角有一穿著白衣男子(下稱X)側身從紅色自小客車與前方停放機車之間隙往本案資源回收桶放置處移動。
②畫面時間顯示16:45:23至16:45:40,於監視器畫面正上
方可見不知何人雙腳站立在本案資源回收桶旁之藍色回收籃旁,面向本案資源回收桶方向。接著於畫面時間顯示16:
45:37時,紅色自小客車右前方出現一名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Y),而C1則有對Y伸手指向本案資源回收桶之動作,接著Y即側身往本案資源回收桶放置處移動。
③畫面時間顯示16:48:29時,C1走下石磚離開監視器畫面範
圍,接著畫面出現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手持類似帆布且其上附有纜線狀之物品(下稱Z),數秒後離開監視器畫面。此時C1再度走到華盧大廈門口前雙手插口袋往X方向觀看。接著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K)出現在C1右方,與C1一同往馬路方向觀看。於畫面時間顯示16:49:09時,C1往馬路方向移動,K則跟隨在後,隨即兩人皆離開監視器畫面。
4.檔案名稱:98年6月18日資源回收桶遭拿走畫面。畫面開始:畫面拍攝位置同同前開㈠98年6月17日回收桶遭拿走畫面檔案,僅時間不同,畫面左上方已不見外側及中間本案資源回收桶,僅有左側本案資源回收桶仍在,在被告屋前空地及馬路交界處停有一紅色自小客車。
①畫面時間顯示17:06:34至17:08:00,⑴畫面右側馬路上
出現一輛後車廂已載運木製物品之藍色框式貨車(下稱貨車),行駛至紅色自小客車前方十字路口後方停靠。⑵畫面時間顯示17:06:50時也就是上開貨車預備停靠路旁時,有一名男子由貨車車頭左前方路邊移動至貨車前方。⑶畫面可見一名身穿白色上衣及牛仔褲之男子(下稱甲)從駕駛座下車,另一名將白色長袖襯衫捲起之男子(下稱乙)從副駕駛座下車,雙手叉腰站在貨車及紅色自小客車之間。甲由紅色自小客車右方繞過車尾並走至本案資源回收桶放置之位置,將最左側本案資源回收桶由監視器畫面左方拉出,並搬到貨車上。乙在旁觀看甲將資源回收桶拉至停車格上時即轉身往貨車車頭方向移動。⑷於畫面時間顯示17:07:11時,貨車車頭處走出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丙)走向乙,並與乙似有交談之動作,接著丙便從紅色自小客車右前方走向資源回收桶放置處,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⑷於畫面時間顯示
17:07:25時,貨車左邊路燈下方出現一名身穿白衣之男子(下稱丁),待乙走至貨車車頭處時有與乙交談之動作。接著甲將資源回收桶放置貨車上後再度走回資源回收桶放置處,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所及,乙則站在紅色自小客車前觀看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4、106至117頁),由上開1、2所示之98年6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與C於98年6月17日下午在華盧大廈外即被告屋前交談,被告與C在交談過程中皆有手指本案資源回收桶,且目視A與B將2個原本放置在被告屋前靠近牆邊之外側及中間本案資源回收桶拉至華盧大廈管理室門口放置,在A與B移動本案資源回收桶過程中,被告與C走至本案資源回收桶原本放置處,兩人持續交談,被告與C亦有與A、B數度交談,另被告進入華盧大廈管理室,C亦跟隨進入,且被告與管理員交談約3、4分鐘,C均持續在旁聽聞,由上開3、4所示之98年6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駕駛貨車前來之甲、乙,將放置在被告屋前空地之內側本案資源回收桶放上貨車,大約同時可見C1站在靠近本案資源回收桶處等情。又證人黎承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C及C1係同一人,該人有陪同被告參與幾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跟伊說他姓張,伊只知道他是張先生,因為被告來的時候,沒有另一半區分所有權人的委託書,張先生也不是華盧大樓住戶,所以他們都只是列席,沒有表決權,但是可以發言,伊也問過張先生是否找人來搬本案資源回收桶,他也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反面、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且因於上開
2.所示98年6月17日管理室畫面檔案,於畫面時間顯示13:
30:15至13:31:32間,C有隨被告指引方向轉頭查看動作而面對監視器錄影鏡頭,於上開3所示98年6月18日華盧大廈門口畫面檔案,於畫面時間顯示16:48:29至16:49:09間,可見C1正面站在畫面中央,因此可清楚辨識C、C1長相及身形,細觀C、C1無論眼、鼻、唇、下巴、耳等五官及臉型特徵、頭部形狀、髮型及髮量、身材、穿著方式及等候時雙手插口袋動作,均甚為合致,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116頁),堪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C及C1應係同一人(即起訴書所指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本案某不詳男子)。則本案某不詳男子既非華盧大廈住戶,與被告與華盧大廈之間糾紛本無關聯,卻於98年6月17日出現在華盧大廈,並長時間與被告談話及陪同被告至管理室,其與被告談話過程中有手指本案資源回收桶並與被告走至本案資源回收桶擺放處,且與被告一同目視A、B將外側、中間本案資源回收桶搬至管理室門口,並有與A、B交談,再於甲、乙於翌日(同年月18日)駕駛貨車前來將放置在被告屋前空地之內側本案資源回收桶放上貨車時在旁,可推知本案某不詳男子應係因被告緣故而涉入被告與華盧大廈間之糾紛,被告與本案某不詳男子於98年6月17日在華盧大廈外應係談論本案資源回收桶放置問題,A、B亦係因被告而將本案資源回收桶移動至管理室門口,98年6月18日駕駛貨車前來將本案資源回收桶搬上貨車之事,亦係受本案某不詳男子指示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本案不詳男子,亦與本案資源回收桶
遭拿走無關云云,然而,本案某不詳男子係因被告緣故而涉入被告與華盧大廈間之糾紛,本案不詳男子亦有指示他人於98年6月18日駕駛貨車搬運本案資源回收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且證人黎承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盧大廈於98年8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管員會,後來因為被告對成立管理委員會有意見,所以 伊有 發標題為「針對許人信先生以存證信函要求管理委員會提供華盧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現有之組織及主委、副主委、財委及各委員姓名及電話一案,本管委會回覆如下:」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下稱存證信函回函)給被告,函文中有提及被告拿走資源回收桶的事,本案某不詳男子也有陪同被告參與幾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知道他是張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頁至第143頁反面、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證人陳永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某不詳男子有與被告一同參與華盧大廈98年10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證人陳永皓雖稱98年10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由證人陳永皓提出之出席人員名冊,其上記載會議時間為98年10月15日,可知證人陳永皓就日期部分之陳述應有記憶錯誤或口誤),本案某不詳男子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發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78至179頁),併參佐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永皓所提供之98年10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影畫面,結果如下:「畫面時間顯示01:24:22:至01:30:57間,畫面外某男聲:針對那個黎先生寫給許先生的信吼,今天說一些看法…那個你有講到說一個重點,許先生他可以把相關重點一些事情反應給管委會或者是管理員,那坦白說就我陪同許先生介入之後,事實上不管他當面跟你報告,或者說跟管理員講明,或者說是現場停車問題,你也在場…我們親眼目睹了兩次,明明是管理員把他停好車,他說不是,你去問過一次,一次是我們自己去問,那好,所以你寫這一點其實根本就是等於打你自己的嘴巴,講實在話,因為你提議,你也證實了嘛…(無法辨識)也在場了嘛,沒有辦法有效的管理,那我們需求是什麼,不要擋住我的位置,你後面有寫到吼,為期許許先生應放棄以往對管委會之歧見,坦白講不管這是誤會也好,惡意的也好,不管,那我不認為是什麼歧見,因為造成我們的損失或者傷害是事實,那我也跟你提過了,從頭到尾到底是誰拆了我的花檯,那你一直說我要給錢我要給錢,我們大家願意賠錢,那到底誰拆的,你又說不是我們管委會拆的,那拆這個花檯這麼大的一個動作,管理員怎麼會不知道…還有包括像這封信,管委會既然還沒有成立,那你應該是你個人署名,而不是蓋管委會的章,那這樣子會讓,假設我是 許董 ,會讓我誤以為是大家在寫這封信來數落我,事實上不是嘛!是你個人的看法和想法,因為你當初有講到垃圾的問題,垃圾頭一次討論討論的時候也講到了說,擺在他們家樓下,要讓他一個去承受這個臭味,其實也不是很公平,你自己都這樣說過了,可是這個信又這樣寫,那是不是讓大家誤以為,讓我誤以為說,大家都認為應該要擺在我這,我應該聞這個臭味,這樣變得很矛盾,第一個現在主委既然是 洪家祥 ,應該是他來署名,那如果是您個人看法,那應該您署名,我們講白是這樣,沒有必要產生用這種方式產生許董對大家的誤解…上面有寫得很清楚,他不對的地方吼,無理過份的要求,刺輪胎,我刺你的輪胎真的是我不對,沒有錯這我承認,我門口你不應該擋到我進出,這是你不對,我再三的告誡再三的轉達你還是這樣做,你不對在先啊!沒有錯我也不對啊,但是你不對在先啊,這你應該先跟大家說一聲,還有再來是垃圾桶的問題,已經強調了很多次應該要把它搬走,好我這邊不願意讓你擺放在這裡,因為我要每天忍受這個臭味,或者是人家來跟我租房子,可能因為這樣子不願意承租,那你說好好好好好,你再擺再擺再擺,那你不搬,那我只好叫別人把它搬走啦,那萬一啦,環保局來開罰單,管委會真的很夠負責任說,欸這是我的,不會啊,那還不是我要來承受…因為我也問過環保局,公開的場合就是不能擺,那你上次開會都已經討論過這個問題,你又拿這個信,寫這個信來數落我,蓋這個章讓我誤以為是大家來數落我,這問題能解決嗎?解決不了,那再來後面的,提告訴拆除那個管理室,我提告訴這叫不理性的行為,沒有錯,這是不理性的行為,但只要是合法就好了,…」等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反面),及細觀證人黎承開提供之「存證信函回函」(見本院卷第15
4至155頁),內容略以「…三、有關許人信先生要求提供各委員的電話,因原新任主委黎承開先生已於八月上旬提供個人手機號碼…十月一日與其他全體委員共同討論,結論認為許人信先生亦可透過本大廈管理員內之…將相關反應事項先提供給管理員轉知給相關委員辦理!所以應無拒許人信先生意見表達之事實存在;唯期許許人信先生應放棄以往對管理委員會之歧見並與未來經由法定程序所選出之新任管理委員會相互配合…四、有關許人信先生所聲稱本管理委員會之行徑不太負責任,另其不齒一事。…尤其是無理過份的要求,本管委會決難接受!貴員各項不理性行徑(刺破本大樓住戶汽車輪胎、派人強行搬運及強佔本大樓回收桶、私設禁止停車路障妨礙車輛進出停放、提告拆除A棟管理室及私自申請劃設禁止停車紅線一事等…),損害公眾權益至甚…希望貴員能放棄一切非理性行徑…否則一切法律後果請自負!」,可知本案某不詳男子於98年10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曾針對證人黎承開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回函」內容陳述意見,且由其發言內容,其對於被告與華盧大廈管理委員會就被告屋前空地使用、被告屋前停車問題、本案資源回收桶擺放、拆除管理室訴訟等糾紛確實知之甚詳,且其確有協同被告處理與華盧大廈管理委員會上開糾紛,亦曾與證人黎承開有過談話,本案某不詳男子顯然係協助被告處理被告與華盧大廈管理委員會糾紛之人,被告辯稱其不認識本案某不詳男子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證人陳永皓提出之以歐元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發出之「給華盧大廈全體住戶的第二封信」,係伊所發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依該文書內容「…二、貴管委會權力自我膨脹,管委會之決議不能傷及每一住戶權益。本公司特此通知在本公司門前之垃圾桶,請於7日內移走,否則視同廢棄物…」(見偵字卷第13頁),併同本案某不詳男子於98年10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述「…還有再來是垃圾桶的問題,已經強調了很多次應該要把它搬走,好我這邊不願意讓你擺放在這裡,因為我要每天忍受這個臭,或者是人家來跟我租房子,可能因為這樣子不願意承租,那你說好好好好好,你再擺再擺再擺,那你不搬,那我只好叫別人把它搬走啦…」發言內容,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可推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表示若管理委員不移除本案資源回收桶,其有意將之當成廢棄物自行處理,另被告至遲於98年10月15日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知悉本案某不詳男子指示他人將本案資源回收桶載走一事。
㈣然而,因本案某不詳男子身分不明,且從未到案,縱由上開
卷內證據,可知本案某不詳男子係因被告緣故而涉入被告與華盧大廈間之糾紛,被告曾於98年5月間以「給華盧大廈全體住戶的第二封信」要求管理委員移除本案資源回收桶,及被告與本案某不詳男子有於98年6月17日在華盧大廈外談論本案資源回收桶問題,但是,本案某不詳男子於98年6月18日指示他人載運本案資源回收桶之事,究竟係受被告指示所為,或係其因見被告長期為本案資源回收桶擺放在被告屋前所苦而自行決定該作為,被告係事後知悉,或其與被告就載走本案資源回收桶之事有何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本院均無從確認。退步言,縱若本案某不詳男子於98年6月18日指示他人載運本案資源回收桶之事有與被告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黎承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屋前空地是法定空地,所以是華盧大廈住戶共有,當時要做垃圾分類,所以本案資源回收桶是放在住戶共有的法定空地,本案資源回收桶在98年6月18日被完全搬走之前,有一段時間是有人半夜會把資源回收桶搬離被告屋前的位置,但是都擺在華盧大廈附近,管理員早上來就會在附近找,找到之後就搬回原來的位置,98年6月18日本案資源回收桶被貨車搬走之後,伊有跟被告溝通過請他歸還本案資源回收桶,被告說桶子放在阿波羅大廈地下室,等訴訟結束,他才願意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47頁),此與被告於100年4月7日發給華盧大廈管理委員會「歐元貿易有限公司100年4月
7日函」(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載有「…⑷有關大樓資源回收桶乙事,本公司自當釋出最大善意配合貴管理委員會之提議,以維護敦親睦鄰之相處。但須視法律程序告一段落後隨時返還…」等內容合致,以被告與本案某不詳男子長期向華盧大廈管理委員會表示不同意本案資源回收桶擺放在被告屋前空地,然華盧大廈管理委員會因認被告屋前空地可供華盧大廈居民使用而持續將本案資源回收桶擺放該處,被告因本案資源回收桶擺放問題一直無法解決,倘若確有委由不知情之人駕駛貨車將本案資源回收桶載離,再向華盧大廈管理委員會表示俟法律程序告一段落返還作為,被告與本案某不詳男子之本意是否係在取得本案資源回收桶之所有權,被告與本案某不詳男子是否有將本案資源回收桶據為己有之主觀上不法意圖,顯非無疑。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併說明。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及故意,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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