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佳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的堅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徵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潘佳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暨兼衡被告所竊得之金額非過高,且一部份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