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四0六號),本院受理(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二八號)後,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撤回刑事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則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