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伍拾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自83年5月起,按月於每
月月底前返還原告貳萬元,然被告僅陸續清償貳拾捌萬伍仟
元,其後即未再給付,至今尚欠原告貳拾壹萬伍仟元未還,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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