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誠佑具保人宋美珠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美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誠佑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具保人宋美珠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刑保字第4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並經本院收納保證金(106年刑保字第44號),已將受刑人釋放乙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而聲請人以107年度執字第1188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07年5月15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嗣受刑人未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依法拘提仍無所獲等情,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已逃匿,且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