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 江玉樹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告 林燕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在桃園市○○街○○號11樓(
下稱桃園房地),該屋為原告出資所購買,原告因個人債信不佳,始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助理 陳月惠 名下,且另為保障被告,方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陳月惠與被告間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嗣被告以照顧其母親為由,於民國99年12月3日向訴外人 黃煥文 購買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76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13樓2房屋(下稱嘉義房地),請原告為被告墊付頭期款及相關費用,原告遂委請陳月惠自原告借用陳月惠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提領存款後,分別於99年12月3日、100年3月1日各匯款800,000元、151,74
5元予黃煥文(以下合稱系爭匯款)。㈡詎料,被告竟於100年4月7日搬離兩人同居之桃園房地,
對於原告代墊之系爭匯款,經多次向被告催討未返還,且其辯稱陳月惠系爭匯款之原因係清償抵押借款之用等情,然陳月惠與被告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不生清償之法律效果。另原告固係自願代被告墊付頭期款及相關費用下指示陳月惠為系爭匯款,然被告既否認接受原告所贈與951,745元(800,000+151,745=951,745),則兩造間即無贈與契約存在。
㈢是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匯款951,745元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5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月惠於92年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購買臺灣銀行支票(
即俗稱台支)作為向法院投標、購買桃園房地之用,陳月惠標得後,台支已為債權人收取,故陳月惠於93年8月13日以桃園房地為被告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嗣因陳月惠擬將桃園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李佳樺 ,須塗銷上開抵押權,故經口頭協議,由陳月惠直接匯款予黃煥文,以代被告給付嘉義房地部分價金,陳月惠為清償其積欠被告之100萬元借款債務始為系爭匯款,被告亦已在100年2月23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故被告受領系爭匯款,係因受領債務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陳月惠之金錢來源為何,是其自有資金或原告所提供,與本件無涉。
㈡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竊盜、詐欺等刑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924號,下稱他字卷),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因與被告論及婚嫁,才贈與金錢予被告購置嘉義房地等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據此認定原告係基於自願及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而支付購屋價金。由此推知,原告出於主觀上欲與被告結婚之動機,自願贈與951,745元,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迄今既未撤銷,被告收受系爭匯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月惠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於92年5月2日取得桃園房地所有
權,於93年8月13日以被告為抵押權登記權利人,設定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嗣被告於100年2月23日以清償為原因,同意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陳月惠繼而於同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佳樺(審訴卷第34頁、第58頁)。
㈡被告於99年12月3日與黃煥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
嘉義房地,並已於100年1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審訴卷第5-10頁)。
㈢陳月惠先後將系爭匯款匯予黃煥文,以作為被告購買嘉義房地之部分價金之用(審訴卷第11-12頁、第23頁反面)。
㈣原告曾以被告詐騙而取得系爭匯款之利益為由,對被告提起
竊盜、詐欺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0年度偵字第28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審訴卷第27、28頁)。
四、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請求代墊嘉義房地買賣之頭期款及相關費用,故委託陳月惠匯款,嗣被告拒不返還而受有不當得利951,745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自原告受有951,745元不當得利?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是以,參酌前揭說明,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即兩造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與陳月惠間就桃園房地、金融機構帳戶二事有借
名契約關係存在,然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自陳其債信不佳,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書為據,本院詳閱上開報告書載明原告尚積欠慶豐銀行60,296元呆帳(審訴卷第46-47頁),而現今金融實務對債信不良者,則有限制(或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貸或辦理信用卡等,陷自身經濟地位評價不佳及生活不便利之處,衡情上開金額甚微,一般人清償意願甚高,原告連60,296元之欠款尚且無法清償,則其主張系爭匯款951,745元為其所有,即非無疑。又詳觀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僅載明匯款人姓名為陳月惠,其上並無任何足資辨識資金來源為原告之記載,且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提出資金證明,原告亦僅具狀稱「購買嘉義房地付款金額係由原告存於陳月惠帳戶內之金額支出」,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3頁),自難憑原告主張即逕認系爭匯款資金確為其所有。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支出系爭匯款而受有損害,即無可採。
㈢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匯款資金為其所有、陳月惠受託匯款乙節
屬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出於消費借貸、或出於清償債務、或出於贈與等,非可一概而論。況且,原告對於系爭匯款之原因關係,竟於本件及前揭刑事偵查中有不同之主張,亦即本件起訴時先主張:「被告向黃煥文購買嘉義房地,請原告代其墊付頭期款及相關費用」,似指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同意墊款。然原告前於刑事詐欺等案件之告訴狀卻載「被告要求原告出資購買嘉義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匯款予賣方」(他字卷第1頁),似指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原告復改稱:「因打算結婚,希望可以有自己的房子,因本身有卡債,而被告較年輕,並非要贈與被告,是借名登記,但我老死之後財產還是會給被告」等語(他字卷第11頁筆錄),又係主張為借名登記。原告復於本件之準備書狀主張「縱使原告前於檢察官面前陳述係因贈與關係而代墊,惟被告自始均否認有贈與關係存在,故贈與關係不成立」(審訴卷第43頁)。再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雖自願為系爭匯款,「是借名登記,因原告信用不好,才貸款在被告名下,復因被告有繳納貸款,故不要求嘉義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6頁筆錄)。參酌前揭原告之主張,足認其矛盾兩歧,姑不論匯款原因為接受委任、贈與、或借名登記,均足徵原告係基於有效之法律關係而為匯款,且由被告受領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證人即桃園房地之所有權人陳月惠於偵查中證稱:桃園房地
原本是伊與兩造共三人合買,伊後來嫁人後,兩造為了對共同出資款有所保障,始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清償之用。購屋是以拍賣方式取得,且用台支為支付價金等語以觀(他字卷第63頁),審酌原告自陳與陳月惠有上司、助理之關係存在,衡情陳月惠應無刻意維護被告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足認被告辯稱桃園房地取得過程曾交付100萬元台支予證人陳月惠,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債權之原因事實,應屬可採。
㈤本院詳閱桃園房地、嘉義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
所載明之文義以觀,陳月惠既於93年8月13日以桃園房地為被告設定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並非第一順位或最高限額抵押權,除有特殊情形外,陳月惠對被告負有100萬元債務應為常態,否則衡情陳月惠應無以其名下不動產平白無故為人設定抵押權之理。又系爭匯款之時間乃99年12月
3日及100年3月1日,被告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揭抵押權之時間則為100年2月23日,兩者時間密接,金額相當,且被告與陳月惠間別無其他資金往來,系爭匯款若非供作清償債務之用,被告明知桃園房地將出售予他人,何以竟甘於自行塗銷抵押權,置擔保債權落空之危險之中。
㈥陳月惠所匯951,745元固然不足全部清償100萬元部分,被
告辯稱:因陳月惠欠債已10年左右未曾給付本息,桃園房地即將出賣,被告為免將來債權完全無法受償,始同意先以稍微較低之金額受償,並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6頁)。衡情債務人已積欠債務長達10年之久,期間本息分毫未償,如今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又移轉在即,縱使抵押權依法有追及效力,但若能馬上獲得大部分債權滿足,可省卻將來求償之勞煩與費用。是以,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匯款係陳月惠為清償抵押債務下所為,與本件原告無涉,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迄今均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亦即無法證明系爭匯款之資金為其所有,及被告受領匯款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51,745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黃煥文以證實與其接洽購買嘉義房地之人,則核與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無關,至另聲請傳喚陳月惠,然因其對於購屋、抵押權設定及系爭匯款等情均業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竊盜、詐欺等案件全卷當庭提示予兩造辯論,原告對陳月惠之證詞亦不爭執,故本院認無再次傳喚之必要(本院卷第9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因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