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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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盈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記帳單貳張、六合彩擋牌通告單壹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盈汝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晚間7時5分許止,以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之早餐店,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之人士以傳真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坐車」等賭注項目,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前開賭注項目,可贏得特定倍數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林盈汝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3年1月24日晚間7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供賭客簽注六合彩所用之簽注單3張,及林盈汝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記帳單2張、六合彩擋牌通告單1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盈汝之自白。
(二)扣案之簽注單3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記帳單2張、六合彩擋牌通告單1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
(三)證物及現場照片2張。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民眾僥倖心理,使人沈淪其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時間非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3張,為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而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記帳單2張、六合彩擋牌通告單1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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