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157號

原告國礎富裔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送達代收人 張愛婕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

羅敏嘉 律師

被告 徐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6,287元及利息,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為377,72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伊所管理之國礎富裔山社區(下稱富裔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富裔山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及富裔山社區105年12月31日及107年12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交120元/坪即每月16,626元之管理費,倘區分所有權人未按時繳納,伊除得訴請繳納未繳管理費、賠償催繳費用(含郵資、行政開支、法院聲請費用及律師費)外,並得就未繳管理費收取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今共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總金額計332,520元之管理費,伊自得訴請被告繳納,並就各期管理費自其繳納期限屆滿日起至清償日止,收取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伊前已寄發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並委請律師撰狀聲請支付命令,依序支出150元、15,000元,於本件進入訴訟程序後,又寄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委任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依序支出50元、30,000元,上開費用均為系爭決議認定之催繳費用,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及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雖為富裔山社區住戶,惟未獲與其他住戶之相同對待,系爭房屋旁遭傾倒廢棄土,伊多次向原告反映,其勾結外人捏照謊言,拒絕將該等廢棄土移除,且原告疏忽職責、帳目不清,致使富裔山社區公帳遭浮報盜用上達百萬,伊購屋時與建商所達成協議未獲履行,其他住戶卻未遭遇此種情況,致伊損失高達千萬以上,原告竟宣稱其他住戶未有類似協議欲為建商脫罪,原告待伊實屬不公,於原告改善前伊得拒繳管理費以示抗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其所管理之富裔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及系爭決議,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交120元/坪即每月16,626元之管理費【計算式:(建物總面積361.31㎡+陽臺29.73㎡+雨遮7.38㎡+建物共有部分3,273.54㎡×(182/10,000)×0.3025=138.55坪;138.55×120=16,626】,倘區分所有權人未按時繳納,原告除得訴請繳納未繳管理費、賠償催繳費用(含郵資、行政開支、法院聲請費用及律師費)外,並得就未繳管理費收取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管理費未清償,且原告因催繳支出如附表編號21至23、25所示之存證信函費用及編號24、26所示之律師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規約、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函、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登記謄本、管理費繳費通知、存證信函、律師費收據為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73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至57、67至85頁,本院卷第69至79頁),被告亦未爭執上開書證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堪信屬實。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註】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疏忽職責,未將系爭房屋旁廢棄土移除、帳目不清且公款遭浮報、不公平對待被告,於原告改善得拒繳管理費以示抗議,然管理費係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理委員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被告所述各節至多僅為原告是否有妥善執行管理事務之問題,無論是否為實情,縱令原告或其相關執行人員因此涉有其他責任,亦非得執以拒絕支付管理費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尚難憑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管理費未清償,而其清償期為各該月份之15日,且原告依系爭規約得就未繳管理費部分收取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說明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管理費及自當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2、原告因催繳支出如附表編號21至23、25所示之存證信函費用及編號24、26所示之律師費用,且依系爭決議上開費用均得向欠繳者即被告求償,亦已說明如前,而該等催繳費用並無給付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可言,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5日(司促卷第99頁送達證書)起、如附表編號25及26所示費用自被告收受準備書狀之翌日(該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以次一工作日代之)即110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63頁右上角被告簽收準備書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如附表編號21至26所示利息),亦為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決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利息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109年3月管理費

16,626元

16,626元

10%

民國10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9年4月管理費

16,626元

16,626元

10%

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9年5月管理費

16,626元

16,626元

10%

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09年6月管理費

16,626元

16,626元

10%

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9年7月管理費

16,626元

16,626元

10%

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09年8月管理費

16,626元

16,626元

10%

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09年9月管理費

16,626元

16,626元

10%

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09年10月管理費

16,626元

16,626元

10%

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09年11月管理費

16,626元

16,626元

10%

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09年12月管理費

16,626元

16,626元

10%

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110年1月管理費

16,626元

16,626元

10%

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110年2月管理費

16,626元

16,626元

10%

民國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110年3月管理費

16,626元

16,626元

10%

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110年4月管理費

16,626元

16,626元

10%

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10年5月管理費

16,626元

16,626元

10%

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0年6月管理費

16,626元

16,626元

10%

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7

110年7月管理費

16,626元

16,626元

10%

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8

110年8月管理費

16,626元

16,626元

10%

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110年9月管理費

16,626元

16,626元

10%

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110年10月管理費

16,626元

16,626元

10%

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管理費部分合計

332,520元

21

新店頂城郵局109年存證號碼000105號存證信函費用

50元

50元

5%

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

新店頂城郵局110年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費用

50元

50元

5%

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3

新店頂城郵局110年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費用

50元

50元

5%

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4

律師撰狀費用

15,000元

15,000元

5%

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新店頂城郵局110年存證號碼000075號存證信函費用

50元

50元

5%

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第一審律師費

30,000元

30,000元

5%

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377,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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