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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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95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告 林賢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5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觀諸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新客戶)第17條前段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577號卷第13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宸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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