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46號
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仁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 鍾豐臺 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六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對已於102年4月12日死亡之債務人鍾豐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因認債權人對債務人鍾豐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予以駁回。揆之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