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內「等處」二字應予刪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五月,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